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5063号
原告: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邓城新市民公寓6幢1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卞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B2幢1层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典巨公司)与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典巨公司法定代表人卞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典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94247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分院工程桩旋挖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以及付款时间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量且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剩余194247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恒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中建五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分院新建项目,工程地点:卧龙大道与桃园路交叉口东北侧,工程内容及工程量:支护桩钻孔灌注桩单向工程,工程桩数量实际完成量为主。承包范围内容:桩基础的成孔、砼灌注钢筋笼下放,安装及验收。承包工程期限:本工程暂定2021年2月23日且正式打桩,从正式打孔开工的第二天计算工期,如遇钻机人员配备不足,未按要求进场钻机数量以及钻机辅件配备不足(例:导管泥浆泵等)引起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均有乙方承担。本桩基支护桩工程合计总造价约为1056638.88元。工程款的支付:桩基施工过程进度款按65%支付,桩基全部完工及检测合格后付计量款的90%,甲方最终结算完成3个月内付计量款的10%,每次支付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均有违约方承担。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为工程桩旋挖钻孔灌注桩单向工程,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并完成了工程事项。之后,原、被告结算确认,支护桩、桩基工程价格1056000元,工程桩、桩基工程价格2143000元,工程桩、桩基工程的塔吊基础价格23470元,上述结算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及彭湖的签名。被告共支付原告打桩款1370000元(包括在2022年1月9日支付的900000元),余款104247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10000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打桩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的金额,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后剩余款项至今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04247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且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多出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2470元,并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10424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典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被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