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07民初1112号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第132幢1层114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毅,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衡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龙,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昌,该公司土建工程师。
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商业有限公司、***(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衡阳***商业有限公司、***(衡阳)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恒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建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婉
书 记 员 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