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1829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中心,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哲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南某某1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2学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湖南某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湖南某某2学院(以下简称某某2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2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30282.11元、康复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54917.26元、护理费21966.9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省农科院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某某中心在其马坡岭自持土地上析部分临雨花大道土地开发某某小区。某某建设期间,某某中心对其邻某某项目部分土地进行平整,并植树覆绿。因某某中心所持地块平整底土遭受侵蚀,形成隐藏性极强的倒漏斗型陷阱。2020年4月1日,胡某某在案涉地点活动时,遭受地表塌陷掉入近3米深坑,导致胡某某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血栓形成的严重后果,胡某某因此入院治疗13天,行右股骨内固定手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评定胡某某本次受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休养期(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胡某某本在某某中心处从事灵活服务工作,同时在长沙家里照顾两个年幼的孙子,以缓解家庭经济压力。事故后,胡某某已自行支付医疗费(含门诊)30282.11元,且须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相当长的时间内生活无法自理,只能在家休养无法从事劳动,待骨折愈合后酌情拆除内固定。此事故给胡某某及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胡某某认为,某某中心系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土地平整的实施者和植树覆绿地块的管理者,即未依法办理土地平整手续,更不能保障土地平整交付后的安全性,也没有对平整土地隐患实施有效的排查管理,理应对造成胡某某身体健康伤害的地陷伤人事件负全部责任。同时,某某中心辩称,涉案“某某”基坑回填、地下管网敷设及地面绿化,分别承包给某某公司和某某1公司,胡某某受伤时绿化地面尚未施工完毕,某某公司和某某1公司应当对地面塌陷导致胡某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另,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均称省农科院系导致胡某某受伤的土地平整绿化项目的建设单位,省农科院亦应承担责任。
某某中心答辩:请求驳回胡某某对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涉案地点的绿化工程已对外发包,案发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某某1公司答辩:事故发生时的绿化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且已绿树成林,某某1公司对事发地无管理义务。绿化工程完工后,某某中心没有及时验收,管理人为某某中心。事故发生地并非居民生活用地或日常通行之地,原告等人在该处种菜,省农科院多次对居民在该区域种菜的行为进行过制止警告。
某某公司答辩:事故发生地并非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的基坑挖运和回填工程的施工范围,某某公司对本案损失不承担责任。即使事故发生地为某某公司的施工范围,该小区的基坑挖运和回填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现“某某”小区已竣工验收后投入正常使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地面的塌陷因基坑回填所导致,故某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某某2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某某系芙蓉区马坡岭“某某”小区居民。2020年4月1日,胡某某在“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内活动,因地表突然陷落掉入深坑受伤。原告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血栓形成。桃江县城乡居民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单显示,胡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8894.96元,医保报销后自付20832.89元。2021年8月24日,湖南新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胡某某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3000元(仅供参与,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评定休养期(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
某某中心系某某2院的下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红线图显示,“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某某2院。2015年4月2日,某某中心(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合同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将“隆科苑”商品房建设项目基坑土方挖运和回填土工程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芙蓉区马坡岭千子山以南、红旗路以东,红园路以北地段。同日。某某中心(合同甲方)与某某公司(合同乙方)还就湖南某某中心住宅下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签署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湖南某某中心住宅下水道改造工程项目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项目地点位于红旗路以东,红园路以北地段,该工程已完工。
2017年11月,湖南某某中心商品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合同甲方)与某某1公司(合同乙方)签署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某”小区围墙外东侧、北侧绿化及园路等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没有就绿化项目的具体方式进行约定。某某中心与某某1公司均陈述绿化项目主要是栽种树木。该工程约2017年年底完工。
“某某”小区围墙北侧的绿化带区域,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经常有包括胡某某在内的“某某”小区居民在该区域内种菜,某某2院多次联合城管部分进行制止及铲除。该绿化带没有设置隔离装置或者警示标志。涉事地点位于某某1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内。某某公司抗辩跌落地点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外,某某1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某某中心认为涉案地点虽位于某某公司工程红线图外,但是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应当属于开挖基坑回填的施工区域。
本院认为,胡某某的伤情系因地表塌陷掉落深坑所致。某某中心曾作为建设方委托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对该片区域进行施工,经查,涉案地表陷落位置不在某某公司的施工红线图范围内,而某某1公司进行绿化施工的主要内容为栽种一般树木,需要开挖的植树坑的深度有限,从原告主张的地表塌陷形成近3米深坑的事实来看,涉案的深坑可以排除系某某1公司为栽种树木开挖形成,而某某1公司与某某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就地面平整及土基夯实事项进行特别约定,故此,本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表陷落区域属于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的施工设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致人损害的特殊规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某2院系涉案土地区域使用权人,亦有义务对该区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该区域进行绿化后,某某2院虽有对附近区居民继续在该区域内种菜的行为进行制止,但是没有及时排除区域安全隐患,也没有对该区域进行有效隔离或者作出警示标志,提醒他人注意安全风险。该区域内地表陷落导致胡某某受伤,某某2院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事发绿化带虽系开放区域,但是明显不属于居民公共活动区域,胡某某在该区域内活动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谨慎义务外,还应当承担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某某2院对本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胡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上文认定,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地表陷落部分属于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的施工设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胡某某向某某中心、某某公司、某某1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胡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后自付金额核定20832.89元;2、康复费,胡某某已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还需额外发生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3000元;4、误工费,胡某某举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4412元,酌定按120元/天计算300天为36000元;5、护理费,根据胡某某的伤病状况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按120元/天计算120天为14400元;6、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标准按60元/天计算12天为720元;9、鉴定费凭票核定2200元;前述第1-9项费用合计90152.89元。某某2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076.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某某的伤病情况酌定1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2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5076.45元;
二、湖南某某2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2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胡某某对湖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2学院各自负担2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