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1217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胡有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承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银家冲组,现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维也纳酒店13楼。
法定代表人周李,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承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锦公司)、胡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等人民币102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600元、维修费2800元、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9600元。
被告胡有为答辩要点:1、胡有为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虽188××××1598的号码系胡有为正在使用的号码,但未收到原告发的债权转让通知的短信,不认可原告与案外人罗业雄的债权转让;2、胡有为并非承锦公司员工,与承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租赁合同》并非胡有为制作,故胡有为并未注意抬头的甲方是承锦公司;3、《租赁合同》系胡有为与案外人罗业雄签订,但罗业雄所提供的发电机不符合胡有为工地的工作要求,已要求退回罗业雄,但罗业雄并未拖走;4、认可本案所租赁的发电机于2020年5月14日送到工地,于2020年6月11日退回罗业雄;认可案外人周上芝使用了发电机12天,同意按200元每天支付租金;另认可支付装卸费400元,但不同意支付来回运费800元;认为维修费应由出租方支付,不应由胡有为支付。
被告承锦公司答辩要点:胡有为并非承锦公司员工,承锦公司也未委托胡有为代承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亦无承锦公司的公章,综上,承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5月14日,胡有为与案外人罗业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罗业雄提供发电机一台,机械正常,胡有为试机后由胡有为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操作;(2)、罗业雄提供的发电机组(台),胡有为按每月6000元付给罗业雄,即日租赁费为200元/天,胡有为租期为一个月(30天),延长的时间按200元/天计算,如未到30天即按日结算,但胡有为承担罗业雄来回运费;(3)、机械装卸费胡有为负责承担承担400元;(4)、机械进场胡有为试机后,罗业雄均交给胡有为专业人员操作管理,如有机器损坏,胡有为负责赔偿罗业雄机械的全部损失费用;(5)、发电机在工地的操作的一系列安全事故由胡有为全部负责和有关法律责任;(6)、机械退场,胡有为付清罗业雄所有租赁费用(不含税);(7)、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胡有为、罗业雄均在合同上签字;
2、《租赁合同》签订后,罗业雄于2020年5月14日将发电机运送至胡有为工地,于2020年6月11日将发电机拖回,共计28天,产生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
3、2020年5月16日,租赁的发电机损坏,罗业雄负责修理发电机,共计维修时间为3天,花费维修费2800元;
4、2020年9月3日,罗业雄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罗业雄将对胡有为、承锦公司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等10200元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11月3日***向胡有为(号码为188××××1598)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与罗业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胡有为(号码为188××××1598)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虽胡有为称未收到该短信,但其当庭认可188××××1598号码系其正在使用的号码,且胡有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短信,故可推定为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2、关于承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租赁合同》的抬头载明为承锦公司,但落款签字人为胡有为,经庭审查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有为并非承锦公司的员工,也并未获得承锦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承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亦未加盖承锦公司的公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承锦公司与本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承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租金应如何计算以及来回运费、维修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胡有为按每月6000元付给罗业雄,即日租赁费为200元/天,胡有为租期为一个月(30天),延长的时间按200元/天计算,如未到30天按200元/天的标准按日结算,但胡有为承担罗业雄来回运费”;以及第四条约定:“机械进场胡有为试机后,罗业雄均交给胡有为专业人员操作管理,如有机器损坏,胡有为负责赔偿罗业雄机械的全部损失费用”;胡有为及***一致认可,发电机在胡有为工地共计28天,其中3天为维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发电机损坏,由胡有为负责维修费,虽胡有为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由罗业雄承担且维修费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胡有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维修费2800元应由胡有为负担;另,对于租赁期的问题,虽发电机在工地28天,但其中3天在维修,胡有为并未使用,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机器损坏系胡有为操作不当,故维修的3天不应计入租赁期内,故本院认为租赁期应计算25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5000元;胡有为抗辩称并非其在使用发电机,而是周上芝在使用,周上芝与其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认为租赁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来回运费,合同约定应由胡有为承担,且已实际产生,胡有为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胡有为认可支付装卸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有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维修费2800元、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胡有为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龙知良
人民陪审员 毛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