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承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承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榔梨街道保家村银家冲组,现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维也纳酒店13楼。
法定代表人:周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承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该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债权转让协议》仅有罗业雄的签名,没有注明日期,协议未生效。而且,罗业雄未参加诉讼,程序具有严重瑕疵。此外,***也未举证其成功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的证据。即使短信发送成功,通知的主体应为罗业雄。综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生效,***并不是该案一审适格的原告。2、《租赁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14日,而上诉人收到的维修费证据为2020年5月6日的收据,维修证据明显作假。装卸费、运费收条是***事后找人随意虚构的费用证明,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且装卸费和运费应该分四次单笔结算,统一结算不符合常理。
***辩称,1、***是该案一审适格原告,2020年9月3日与罗业雄签订《债权转让书》,该协议合法有效。2、罗业雄作为案外人,一审法院已经询问了了罗业雄,并做了笔录,罗业雄认可***原告的身份。3、***于2020年11月3日通过短信向***发出通知,***也通过短信要***去找柳老板。债权受让人通过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的行为也是一种有效履行通知的行为。4、关于维修费发票收据,***当庭也承认了维修发电机是事实。发电机修了三天需要2800元,***认为应当由出租方承担,此款罗业雄已支付。5、装卸费和运费是正常的费用。
承锦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没有意见发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承锦公司向***支付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等人民币10200元整;2、***、承锦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承锦公司向***支付租金5600元、维修费2800元、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5月14日,***与案外人罗业雄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罗业雄提供发电机一台,机械正常,***试机后由***自行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操作;(2)、罗业雄提供的发电机组(台),***按每月6000元付给罗业雄,即日租赁费为200元/天,***租期为一个月(30天),延长的时间按200元/天计算,如未到30天即按日结算,但***承担罗业雄来回运费;(3)、机械装卸费***负责承担400元;(4)、机械进场***试机后,罗业雄均交给***专业人员操作管理,如有机器损坏,***负责赔偿罗业雄机械的全部损失费用;(5)、发电机在工地的操作的一系列安全事故由***全部负责和有关法律责任;(6)、机械退场,***付清罗业雄所有租赁费用(不含税);(7)、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罗业雄均在合同上签字;
2、《租赁合同》签订后,罗业雄于2020年5月14日将发电机运送至***工地,于2020年6月11日将发电机拖回,共计28天,产生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
3、2020年5月16日,租赁的发电机损坏,罗业雄负责修理发电机,共计维修时间为3天,花费维修费2800元;
4、2020年9月3日,罗业雄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罗业雄将对***、承锦公司的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等10200元的债权转让给***;2020年11月3日***向***(号码为188××××1598)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案中,***与罗业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号码为188××××1598)发送短信,告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虽***称未收到该短信,但其当庭认可188××××1598号码系其正在使用的号码,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短信,故可推定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该案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2、关于承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租赁合同》的抬头载明为承锦公司,但落款签字人为***,经庭审查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非承锦公司的员工,也并未获得承锦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承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处亦未加盖承锦公司的公章;且***并无证据证明承锦公司与该案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承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3、关于租金应如何计算以及来回运费、维修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每月6000元付给罗业雄,即日租赁费为200元/天,***租期为一个月(30天),延长的时间按200元/天计算,如未到30天按200元/天的标准按日结算,但***承担罗业雄来回运费”;以及第四条约定:“机械进场***试机后,罗业雄均交给***专业人员操作管理,如有机器损坏,***负责赔偿罗业雄机械的全部损失费用”;***及***一致认可,发电机在***工地共计28天,其中3天为维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发电机损坏,由***负责维修费,虽***抗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维修费由罗业雄承担且维修费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维修费2800元应由***负担;另,对于租赁期的问题,虽发电机在工地28天,但其中3天在维修,***并未使用,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机器损坏系***操作不当,故维修的3天不应计入租赁期内,故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应计算25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5000元;***抗辩称并非其在使用发电机,而是周某某在使用,周某某与其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认为租赁费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来回运费,合同约定应由***承担,且已实际产生,***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认可支付装卸费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金5000元、维修费2800元、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9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5元,由***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结算费用计算表一张作为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认可周某某使用发电机12天,按照200元/天计算。发电机在我这里一共放了28天。2020年5月14日到的工地,2020年6月4日发电机坏了,修理了3天,2020年6月11日拖走的。对于维修费,***认为因损坏的原因是罗业雄提供的发电机功率不够,故不应由其承担维修费。即使维修,维修费也是2500元左右。
再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对罗业雄进行了询问,罗业雄认可将债权转让给了***。罗业雄清楚周某某的证明内容。根据周某某的证明,发电机在工地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0日,其中2020年5月15日下雨,5月17、18日修机,6月5日下雨。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询问罗业雄转让本案债权的事实,罗业雄表示认可。此外,即使***不认可短信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至迟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也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对***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电机租金。***、***均认可发电机在工地时长为28天,与***提交的证据周某某记录一致。但是,根据周某某记录下雨两天,应予以扣除。此外,***、***均认可维修时间三天,故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租金为4600元(200元/天*23天)。
关于维修费。***提供的维修发票系事后补开,且***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维修发票不予认定。但是,***、***均认可维修事实,***在一审中自认维修费为2500元左右,故本院确定维修费为2500元。
关于装卸费和运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担机械装卸费4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未到30天,***承担来回运费,***提供了收条,***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2170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租金4600元、维修费2500元、来回运费80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83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元,由***负担50元,***负担5元,公告费26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负担40元,***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兼)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