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财保10号 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WB9GX2,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富塘乡上莫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652410,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6号地金豪华府C3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244721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被申请人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要求冻结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路支行1901××××7879账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44721元为上限。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价值保险金额为244721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603200104602025000××××)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路支行1901××××7879账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244721元为上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743.61元,由申请人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