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4民初469号 原告: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富塘乡上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4MA4PWB9G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站前区6号地金豪华府C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652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人。 原告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原告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宏发市政设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1元,减半收取计24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