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081民初332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集镇八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4055.6元;2、判令原告在474055.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仪征市解放东路以北、三将路以东、江城路以西仪征综合楼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的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5、本案诉讼费、(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案件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仪征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变配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仪征综合楼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双方并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2日成功送电,并且原告已完成资产移交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5月达成结算协议,总结算金额为2323860.94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849805.34元,被告尚欠付原告474055.6元工程款;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就上述涉案474055.6元工程款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提前十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发票,并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款项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支付,涉案工程目前未完工、未验收、未交付,现付款期限未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案件保全费,被告不认可,双方合同中未对维权费用支付作出约定,被告未收到保全费以及保函费的相关诉讼材料;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仪征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变配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NH-仪(投资)-CSGC-2021-7)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仪征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工程地点位于仪征市解放东路以北、三江路以东、江城路以西,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室内变压器的保管、安装、送检、调试、验收,高压柜等高压变配电设备、高压电缆、高压桥架等采购及安装、送检、调试、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通过验收,合同暂定总价为2312256.68元,包干措施费为47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合同第6.1.5条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公、专变分别移交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合同第6.1.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6.1.8条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书、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当合同价款支付至97%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6.2.3条约定,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后3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若结算资料有遗漏的,乙方也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补齐),甲方自签收乙方报送的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90天内(含乙方与甲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第6.2.5条约定,在甲乙双方未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甲方未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无需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双方未达成结算一致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乙方义务,否则,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与验收,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应达到现行国家、项目所在地规定的质量合格标准;且本工程必须通过项目所在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保证按时供电。合同第8.7条约定,当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共同进行竣工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乙方应立即进行整改,直至通过验收,并承担由此造成整改的费用以及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12.1条约定,甲方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逾期支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系统送电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某江苏省电力公司仪征市供电公司于2025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仪征宝能综合楼项目,供电申请编号3221092400092571,用户编号3203003884334,开发单位为仪征某有限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单位为江苏某有限公司,本项目已于2022年1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并成功送电。
2020年10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款40000元,备注内容为“仪征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
2024年8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为甲方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4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向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汇款20000元,用途载明“服务费”。
2024年10月14日,我院立案受理(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某甲公司诉请与本案诉请一致,某甲公司并在该案件中缴纳保全费3270元。2025年2月20日,我院因某甲公司申请撤诉作出(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该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变配电施工合同》、《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调取的(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变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474055.6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变配电施工合同》第6.1.5条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且公、专变分别移交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变配电施工合同》第6.1.6条约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两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变配电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系统送电并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完成结算,就原告某甲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被告某乙公司仍欠付原告474055.6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某江苏省电力公司仪征市供电公司亦出具了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1月12日全部验收合格并成功送电的证明,即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含保修金)支付条款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474055.6元。被告某乙公司抗辩涉案《变配电施工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未提供其已开票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然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不是对等关系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某乙公司不得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给付4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其向被告某乙公司交付了4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现原告某甲公司以起诉方式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给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在474055.6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仪征综合楼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的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受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折价、拍卖的,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某甲公司施工的仪征综合楼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是主体工程的必不可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投入的高低压变配电材料以及劳动力已物化至仪征综合楼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某甲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指出的是,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价值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一些特殊债权人享有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最终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案涉工程系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合同,因为该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其价值只有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出来,故某甲公司在行使该权利时仍应受到限制,既不能单独折价、也不宜单独拍卖。因此,某甲公司在行使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应以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为前提,不得仅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便要求对工程整体进行处分,且其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案涉工程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
四、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未就律师费的承担存在既有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该项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五、保全费3270元,原告虽然系在(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案件中缴纳保全费,然原告在(2024)苏1081民初5436号案件与本案中诉请一致,原告撤诉系为了完成案涉工程结算,与本案本质属于同一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74055.6元;
二、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在工程款474055.6元范围内有权就仪征综合楼其承建高低压变配电供货及安装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仪征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11元,由被告仪征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仪征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