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12执19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戴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宝,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96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保全保险费66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216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12月3日、2021年1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金士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裁定对其名下银行账户超额冻结(冻结额度为156646元)。
2、本院通过扬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都分中心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扬州市××区真××镇××路××农贸市场门面房××套登记信息,本院裁定对其中1055室予以查封。但经本院另案查明,上述不动产均于2019年5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曹章,每套登记的权利价值均为801.14万元,且抵押权人曹章不同意拍卖成交后将部分成交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属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
3、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樊川科技产业园现场调查,经与该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了解,该企业为空挂企业,在该园区无实际经营场所。
4、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阿宝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予以发布。
5、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
6、上述信息及执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求意见书》。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30日签收上述《征求意见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告知其意见或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到位款项。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田鲁敏
审判员 樊中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