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4809号
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
法定代表人: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元满,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iv>
法定代表人:薛勇。
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元满、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3240.55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3240.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时合计133396.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就“南京中脉桥林健康产业园会议中心所需中央空调及相关服务项目”签订了海信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229864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有效组织生产施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5%的货款作为预付款,即804526.80元;设备(室内部分)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货款,即574662.00元;设备(室外部分)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室内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59729.60元;整体安装调试结束经中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试运转15天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货款,即344797.20元。付款前,原告须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合同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所供设备、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第一次验收合格起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补充协议总价为245163.00元;2017年7月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补充协议总价为121000元;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在付款条件己达成的情况下,始终未支付合同尾款,构成违约。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海信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空调及安装调试服务,合同总价2298648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原告有效组织生产施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5%即804526.80元;设备(室内部分)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后七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即574662.00元;设备(室外部分)运抵被告工地现场,室内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即459729.60元;整体安装调试结束经中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试运转15天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5%即344797.20元。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5%合同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原告所供设备、材料的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第一次验收合格起计算。双方还约定,被告如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延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补充协议总价为245163.00元;2017年7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设备,补充协议总价为121000元;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按约完成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义务,被告按约已支付给原告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前四期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即133240.55元未按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信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编号××合同的增补协议一(原件)、编号××合同的增补协议二(原件)、验收记录8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15张,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安装及开具发票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两年,自第一次验收合格起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未见质保异议证据,被告按约应及时支付5%质保金即剩余尾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33240.55元;
二、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如诺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240.5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