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81民初4217号
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投资人:***。
原告:抚州市某石材厂,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经营者:***,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曾用名***,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依职权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同年4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的年利率1.5倍据实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01.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经营者,主营建筑石材销售业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2022年10月,原、被告就“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达成合意,二被告拟向三原告购买石材。双方约定具体石材数量及价格以原告每次送货时提供的《送(销)货单》为准,《送(销)货单》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时间予以约定。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二被告共采购订单9次,货值共计277900元。截止今日,被告仍欠货款187879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均由***实际经营,且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的业务混同经营,没有明确区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由衢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货款18787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与三原告并无其它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1月25日,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4000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已向横峰县某经营部足额支付货款。2.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曾受***委托,向原告抚州市某石材厂代付货款50000元,此外并无其它款项往来。与三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相应货款。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纠纷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洽谈承诺交易等细节确认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合意的表示和事实。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和案外人***不是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浙江某有限公司和他们均不认识。他们与浙江某有限公司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个体。浙江某有限公司没有指定或委托***与原告对接的任何表示,***与***的行为是他们自己的个体行为。他们个体的行为应当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不应当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原告清楚***的身份,且认同与***之间的买卖交易。案涉买卖标的使用在何地、何人使用本质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定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原则并无关系。认定合同相对方必须严格按照要约的发出、承诺的接受等事实内容适用相对性原则。浙江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浙江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虽然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是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承担经营盈亏,案涉纠纷的项目也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自主运行,自主管理。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如果要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某有限公司也只是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人***辩称,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委托本人管理案涉项目,按月支付工资,本人在现场负责人工、材料,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属实。最开始是本人和***对接采购石材,之后下单是***下单。所有的货款都是本人现场确认后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虽然曾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销)货单》9份,证明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3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和指示就“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向被告送货9次,货物共值2779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送(销)货单签收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其中一张送货时间是2021年元月2日,明显非案涉货款。第三人无异议。
2.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原告对供给被告277900元货物开具5张发票,备注栏皆注明案涉工程名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21年11月26日开具的发票证据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足额支付货款,对原告提供的另外四张发票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亦未对上述发票予以抵扣。第三人无异议。
3.对账单1份,证明第三人***确认因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还欠原告货款187879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的对账人为***,证明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4.银行回单2张,证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4月12日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货款90005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40005元是履行《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50000元系代***付款。第三人无异议。
5.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支付宝搜索截图、***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电话号码xxxxxx****x经支付宝实名验证为***本人,自2022年至2024年止***的参保单位都为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微信上是代表浙江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付款事宜,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送至浙江某有限公司,同时表示对于付款事宜公司在走流程,因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非被告。关于原告所申请支付的款项,被告在经得***确认且经被告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后履行代付义务,***仅是被告的资料员,代为对接原告提交的资料并向公司提交审批。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6.《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曾订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所称的原告与个人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是***,即便后续的订单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通过该份合同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得到印证,交易习惯延续该合同,原被告构成事实买卖关系。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足额支付货款。除此之外,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并无其它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无异议。
7.企业信息1份,证明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浙江某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因此浙江某有限公司应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8.与第三人***聊天记录(录屏)1份,证明2021年10月8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告知原告案涉工程临时项目部位置(学府路50号)要求原告到工地现场勘查,双方于2021年10月8日达成买卖合意;2021年10月13日18:39原告告知被告石材将于2021年10月14日到货;2021年11月18日***将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合同模板发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修改、2021年11月26日16:27***将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开票资料发给原告,因此***代表了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与原告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时间早于项目开工时间2021年11月28日,项目未开工就已送货到项目所在地不合理,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无异议。
9.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份,证明2021年10月8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要求原告供货,原告于2021年10月14日送货;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发送图片,图片内容显示江山达岭溪绿道,原告所供石材用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承包的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工程。
二被告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才中标案涉工程,2021年11月28日才开工,晚于原告主张的交易开始时间,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9日竣工验收。
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21年10月14日该工程已经开始实际施工。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2.《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案涉项目是由***、***、***、***四人承包施工,管理都是由***负责,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为***。
二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无签订时间,可能事后补签;即使真实的,该证据为第三人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提供的石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收货人均签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号码2181416时间为“2021年元月2日”送(销)货单,原告解释将“2022”误写为“2021”,结合前后单据的编号,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证据2、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证据8、9,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系以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名义为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向原告采购所需石材,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由***联系签订。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9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该项目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具体施工。
2021年10月开始,第三人***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的经营者***联系采购江山上述工程所需石材。2021年10月14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经***及案外人***签字的送(销)货单共计的金额为277900元。
2021年11月25日,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由第三人具体联系签订。合同约定: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向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购买石材,金额共计40005元;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指派收货员***对货物数量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注册所在地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供货项目为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2021年11月26日,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开具了40005元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40005元。
2021年12月30日、2022年1月24日,原告抚州市某石材厂根据***指示开具购买方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2元、99990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转账支付原告抚州市某石材厂50000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江山市达岭溪滨水观造提升工程(三标段)经双方确定核对无误,石材金额未付款为187879元。
2024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将经第三人签字的对账单、已开具全部发票、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已付款情况进行说明。并于同年6月20日开具购买方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金额分别为51870、55980元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次日,***询问***“段总,***那边同意付款了不”。***回复“他说可以的”,并表示程序没那么快,“最快也要三四天”“每个领导都要过一遍的”,后于同年6月25日将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还在“审批中”的截图发***。
本院认为,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均由***联系业务,且自认二单位存在混同经营,对案涉货款享有共同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虽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员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及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为案涉项目采购石材与原告进行磋商,原告亦将石材运送至案涉工地,被告仅以磋商时间早于项目中标时间为由认为石材非用于案涉项目,依据不足。其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与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了40005元石材并于2021年12月9日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发票备注工程名称为“江山市达岭溪滨水景观改造提升工程(三标段)”,该批石材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应系由***具体联系采购,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亦未提供反证证明系通过其他人向原告联系采购。第三,原告根据***指示开具的发票,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已支付其中的部分货款;另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员工也与原告进行对账并表示公司付款正在审批中。综上,本院认为,***具有有权代理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虽提交承包合同主张其与***等人存在承包关系,但即使相关承包关系属实,也因该承包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示、披露,该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尚欠货款金额。根据***出具的对账单,尚欠货款金额为18787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金额共计277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5元,差额为187895元;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77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5元,差额为187842元。上述最终欠款金额虽略有差额,但差额不大,被告以存在差额即主张尚欠款项不存在,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主张货款金额系根据开票金额,且该金额最少,未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确认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尚欠货款为18784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基于原告与***对账时间为2023年1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认案涉项目虽系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负责承建。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作为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及公章等。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支付原告,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该合同所涉标的仅为40005元花岗岩烧面侧石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其他买卖关系,故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货款187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187842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据实计算);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为206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江山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28元,原告横峰县某经营部、抚州市某石材厂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