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兰溪市某经营部;浙江某有限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1民初1562号 原告:兰溪市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xxxxxxxxxxxx。 经营者:叶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兰溪市某经营部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方式收案,于2024年5月1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第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9627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项目,第三人王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21年5月,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建材送至浙江某电子有限公司工地。价格和数量由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不定期结算货款。截至2023年8月,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共计供应货物价值1163532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尚余6596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某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被告某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钢材,也没有在原告方的送货单上盖章,因此被告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二是,原告主张的总计货款金额为1163532元,但是原告提供的19张送货单,这个送货单的合计金额是853627元,两个金额有出入。三是,案涉某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周某,其与王某应该是合作关系,故被告某公司无需采购钢材,所有工程上的责任应由周某和王某承担。 第三人王某陈述称,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案涉钢材系其本人经手代表被告某公司采购的,都用在某工地,由项目工地现场人员签收,货款金额经项目上的财务和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对账无误。其将被告某公司开票资料发送原告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出入账清单,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往来记录及被告尚未付清货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兰溪某项目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非本案交易的买受方,王某已向某公司承诺某项目所涉款项均由其实际承担。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未在送货单上盖章,与被告公司不具关联性;签字人员无法代表被告公司,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公司实际未收到案涉货物,不具备真实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出入账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司未收到上述发票;财务出入账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非双方对账结果,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2023)浙0781民初1649号生效判决查明确定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本院(2023)浙0781民初1649号生效判决查明确定的事实,2021年5月5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签订《兰溪某产业园(一期)涉及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市政园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案外人承包的兰溪某产业园(一期)涉及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中的市政土方、排水、市政道路、铺装等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某公司,第三人王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员詹某、安全员程某、劳务管理员毛某是被告某公司指定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 2021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周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并由案外人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项目实际现场管理人不会出现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自行承担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等。2024年6月2日,第三人王某与案外人周某、宋某、杨某签订《兰溪某项目协议书》,就前期被告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案件诉讼费等)约130.6693万元,以借款形式由四人共同承担并向某公司支付利息;项目结算及工程事宜由王某负责处置;后续发生诉讼费、案件纠纷处置费由四人团队支付。 自2021年5月,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通过上门、微信等方式联系采购镀锌管、螺纹钢等建材,用于被告某公司承包施工的兰溪某项目工程。采购的产品由原告送货至该工地,并由施工员詹某、安全员程某、劳务管理员毛某等人签收,总计货款1163532元。原告已按第三人王某微信发送的被告某公司开票信息,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21日、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75375元、228530元、100000元。2021年7月19日,案外人周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剩余货款659627元,被告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第三人王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分包的某园林工程的项目经理,联系原告采购镀锌管、螺纹钢等建材,原告按约送货至该工地后,由被告某公司指定的项目主要管理人员詹某、程某、毛某等人签收后,被告某公司陆续分期付款的行为,足以使得原告相信被告某公司系案涉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第三人王某具有代表被告某公司采购案涉建材的权限,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人王某的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而且,第三人王某当庭明确表示其采购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货款总金额为1163532元。因此,原告扣减被告方实际支付的货款503905元后,主张剩余货款65962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公司关于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应由周某和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已可明确,且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接受法院调查时关于货款已支付的部分送货单已交给第三人王某,故未能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全部送货单的解释合情合理,因此,被告某公司庭后提交的书证提出命令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某经营部货款659627元并赔偿自2024年5月1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