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17741号
原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大杨村楚堰54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
原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本院已向原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