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10317号
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至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春节之日,依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市场公布剩率计算至石料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5500元),由原告淮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