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2354号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西镇寺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6357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06118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85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4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总价款4095694元,尚有1878547.54元未付。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通过向原告转让编号为230845102811820210203847480297、230845102814220210204848160672、2308451028159202103298869169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剩余货款。由于上述汇票被拒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已经进行背书转让给其他方,无权依据基础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只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但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出示证据显示其已经清偿了持票人的全部金额,故无权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角钢塔及地脚螺栓等产品;证据二、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合同项下产品加工,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标的物,被告通过商业汇票支付加工款项;证据三、承诺函3份,证明被告承诺,如上述商业汇票到期被拒付,则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四、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14220210204848160672、出票人: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额649235.09元,230845102811820210203847480297、出票人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额532239.12元,230845102815920210329886916942,出票人济***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金额697073.33元。证明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或者加工费,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都是被告背书给原告,原告又分别背书给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又将涉案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故上述承诺无法履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已将商业承兑背书转让给第三方且其中一张第三方又进行了背书转让,在原告没有全部清偿之前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原告提交补充证据:一、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张承兑汇票被拒付后,原告已经向下手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二、放弃票据权利声明,证明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放弃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前手追索的权利。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支付的金额为687197.45元,上述金额少于承兑汇票金额。尾号为6942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但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该日期早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故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说明原告已将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款项支付给了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对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已将尾号为0297的商业承兑又背书转让给了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目前的持票人为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未注明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将拒付款项支付给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故无法判断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原告进行追索,且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具放弃票据追索权的声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日,上述日期与所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时间为2021年9月3日不符,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注明放弃票据追索权利,故不能注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为加工地脚螺栓,总价款分别为193939元、3901755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1878547.54元无异议。被告为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32239.12元、649235.09元、397073.33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在商业承兑到期3日内未实现达到托收人账户资金,由被告于3日内电汇给托收人指定账户上述款项。原告收到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分别背书转让给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一手提示付款被拒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下手给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青岛诚威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阳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对前手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即可选择基础关系,又可选择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原告选择按基础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时承诺,如汇票到期后3日内未实现托收,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实现托收,且原告已向下手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原告的下手也声明放弃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78547.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854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