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路868号山东设计创意产业园北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906118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系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寺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63575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9月7日出生,系******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2354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泰公司上诉请求:撒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汇金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汇金通公司已将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其无权以基础合同关系再主张原因债权。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24日,本案双方签订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汇金通公司为源泰公司加工地脚螺栓,源泰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三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汇金通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5102811820210203847480297,出票人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金额532,239.12元;230845102815920210329886916942,出票人济***置业有限公司,金额697,073.33元;230845102814220210204848160672,出票人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金额649,235.09元。汇金通公司收到上述汇票后,将尾号为0297的汇票背书给青岛诚威驾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威公司),***公司又将尾号为0297的汇票背书给了华工法利莱切焊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法利莱公司),将尾号为6942的汇票背书给辽宁浩岩热镀锌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岩公司),将尾号为0672的汇票背书给了青岛***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汇金通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后,票据权利已被处分,其不再享有汇票权利。汇票未被对付的,即使汇金通公司面临最后持票人的追索,此时汇金通公司***公司主张原因债权,但无法交回汇票,源泰公司有权提出抗辩。若支持汇金通公司***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源泰公司将无法取得汇票,而最后持票人却可以依据票据关系***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源泰公司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二、原审法院以“汇金通公司已向下手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汇金通公司的下手也声明放弃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为由,支持汇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尾号为0297的承兌汇票持票人为华工法利莱公司,汇金通公司未提供其向持票人清偿的证据,也未提交持票人放弃票据追索权利的声明,且汇金通公司提供的诚威公司的《放弃票据权利声明》不能证实诚威公司已向华工法利莱公司清偿,故华工法利莱公司仍享有票据权利,源泰公司将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其次,尾号为6942的承兑汇票金额为697,073.33元,汇金通公司提交的浩岩公司出具的《放弃票据权利声明》说明其已在业务往来中支付相应数额的款项,但汇金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却与上述声明相矛盾,汇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清偿的时间为2021年9月18日,上述日期远远早于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期(2021年9月29日),且数额为687,197.45元,低于承兑汇票的金额,汇金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下手清偿,故其无权***公司主张货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源泰公司向汇金通公司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源泰公司向汇金通公司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存在众多瑕疵。一是源泰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的代理人为两人,除一审判决书记载的外,还有一名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庭审,但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未记载。二是汇金通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公司、浩岩公司、诚威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付款证据,一审判决书未列明,上述证据和汇金通公司补充的证据存在矛盾。三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存在笔误。
汇金通公司答辩称: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一、汇金通公司已将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向后手支付,且作为后手的三个公司均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和《放弃票据权利声明》,汇金通公司履行了涉案三张票据的清偿义务,有权就该款项***公司追偿。涉案票据的三家后手即诚威公司、**公司、浩岩公司均为汇金通公司的长期供应商,与汇金通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密切的商业往来,故一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其中,2021年9月3日,汇金通公司***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2021年10月9日,汇金通公司向**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万元;2021年9月18日,汇金通公司***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87,197.45元。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后,上述三家后手对汇金通公司上述款项支付行为进行确认,自愿抵销涉案三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并对该确认和抵销事宜出具了明确的《情况说明》;此后,上述三家后手又针对上述票据清偿行为分别出具了《放弃票据权利声明》,表明汇金通公司已将被拒付票据的款项支付给三家后手,三家后手因此自愿放弃涉案三张票据的票据权利,不再向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上述证据汇金通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源泰公司主张汇金通公司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不再享有票据权利,但在涉案三张汇票被拒付后,汇金通公司实际履行了票据的清偿义务,因此有权就该款项***公司追偿。源泰公司主张尾号为6942号的汇票(即汇金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浩岩公司的汇票)票面金额为697,073.33元,但汇金通公司提供的清偿证据中记载数额为687,197.45元,低于涉案票据票面金额,而且清偿时间(2021.9.18)早于6942号汇票到期时间(2021.9.29),称不能证明汇金通公司已向后手清偿。对此,汇金通公司认为:首先,汇金通公司与浩岩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密切的业务往来并一直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双方之间并非只有2021年9月18日的一次付款行为,事实上汇金通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总额远高于涉案票据票面金额697,073.33元;其次,浩岩公司出具的《放弃票据权利声明》中明确表示不再就尾号为6942号的汇票向前手主张任何票据权利,表示其认可汇金通公司的清偿行为,即使清偿数额略低于票面金额或清偿时间早于汇票到期日,只要债权人浩岩公司对已清偿一事表示认可,就不影响该清偿行为的有效性,因此也不会影响汇金通公司根据该清偿行为***公司追偿。二、本案双方所签两份《加工合同》未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源泰公司出具付款相关的《承诺函》是其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剩余合同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承诺函》构成双方对基础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汇金通公司有权依据基础合同及该《承诺函》***公司主张债权。2021年2月和2021年5月,源泰公司欲背书转让出票人为恒大集团旗下的济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济***置业有限公司、济南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剩余合同款。当时恒大债务危机已现端倪,汇金通公司对恒大子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持警惕态度,不愿承担该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风险,因此表示不接受该汇票。为此,源泰公司分别针对三张汇票向汇金通公司出具了三份《承诺函》,承诺在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3日内承兑人未实现到达托收人账户的情况下,则***公司于3日内将该款项电汇托收人指定账户,在该承诺的基础上,汇金通公司才同意接受涉案三张汇票支付剩余合同款。也就是说,汇金通公司之所以愿意接受出票人为恒大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承担相应商业风险的根本原因,就是源泰公司以《承诺函》的方式对其保证付款一事作出了单方承诺。而源泰公司在出具该《承诺函》时,也充分知悉该汇票被拒付后相关清偿义务应由己方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源泰公司仍自愿出具了涉案《承诺函》。综上,源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作出的对基础合同付款条款的补充约定,对本案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汇金通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的合同义务,相关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涉案三张票据均已被拒付,根据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源泰公司应履行涉案《承诺函》的单方承诺,将票面金额汇至汇金通公司账户。三、源泰公司主张的其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首先,诚威公司、**公司、浩岩公司针对涉案三张票据均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放弃票据权利声明》,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三个公司均不再就涉案票据向前手主张任何票据权利。其次,源泰公司主张的尾号为0297的汇票已***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公司,而持票人华工法利莱公司未提供《放弃票据权利声明》,故该汇票可能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对此,经汇金通公司确认,上述尾号为0297的汇票已于2022年1月7日***公司向华工法利莱公司进行了清偿,该汇票的现持票人为诚威公司,而诚威公司已就放弃票据权利的相关事项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放弃票据权利声明》,故针对该票据,源泰公司也不会面临重复清偿的法律风险。最后,若法院判决支持汇金通公司的主张,则源泰公司在支付票据金额之后,可依据生效判决对可能发生的持票人要求清偿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其重复清偿的风险在事实上不可能发生。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所签两份《加工合同》分别于2020年2月19日和2020年4月24日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所涉基础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关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瑕疵问题。源泰公司主张的未记载其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未列明汇金通公司的一部分补充证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关于“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规定,不符合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源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源泰公司向汇金通公司支付欠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源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汇金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源泰公司支付汇金通公司货款1,878,547.54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和2020年4月24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总价款4,095,694元,尚有1,878,547.54元未付。汇金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源泰公司通过向汇金通公司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剩余货款。由于汇票被拒付,汇金通公司请求源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源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案涉三张商业承兑汇票汇金通公司已进行背书转让给其他方,汇金通公司无权依据基础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只能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但截至目前,汇金通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持票人的全部金额,故其无权按票据法的规定***公司行使追索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和2020年4月24日,源泰公司与汇金通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二份,约定汇金通公司为源泰公司加工地脚螺栓,总价款分别为193,939元、3,901,755元,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付款方式。一审庭审中,源泰公司对汇金通公司主张的欠款1,878,547.54元无异议。源泰公司为支付汇金通公司上述货款,向汇金通公司背书转让三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532,239.12元、649,235.09元、397,073.33元,同时向汇金通公司出具承诺函,***在商业承兑到期3日内未实现达到托收人账户资金,***公司于3日内电汇给托收人指定账户上述款项。汇金通公司收到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分别背书转让给**公司、诚威公司(诚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公司)、浩岩公司,源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汇金通公司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最后一手提示付款被拒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汇金通公司的下手给**公司、诚威公司(诚威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华工法利莱公司)、浩岩公司出具声明,放弃对前手的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汇金通公司既可选择基础关系,又可选择票据追索主张权利,汇金通公司选择按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源泰公司在向汇金通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时承诺,如汇票到期后3日内未实现托收,源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实现托收,且汇金通公司已向其下手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汇金通公司的下手也声明放弃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汇金通公司请求源泰公司支付欠款1,878,547.5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8,547.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汇金通公司提交涉案尾号为0297号票据的信息页三张,欲证明:1、上述尾号为0297号的票据于2022年1月7日***公司向华工法利莱公司进行了清偿,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汇票“追索清偿”,该汇票目前的持票人为诚威公司。2、鉴于汇金通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公司清偿了尾号为0297号票据的票面金额,诚威公司针对该清偿事实出具了《情况说明》和《放弃票据权利声明》,因此,源泰公司不会面临重复清偿的风险。
源泰公司质证称: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第二,该证据并非是二审新证据,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相关信息记载,2022年1月7***公司已向华工法利莱公司清偿。但汇金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该信息显示,诚威公司截止到2022年7月5日并未向汇金通公司进行追索,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汇金通公司有权***公司追偿。
因上述证据符合目前银行系统电子打印的形式,且其附有网址,而源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组证据记载信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源泰公司向汇金通公司出具的三份涉案承诺函清楚载明,若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3日内未实现达到托收人账户资金,***公司于3日内电汇给托收人指定账户上述款项,而源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三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未被拒付或已兑付,且源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未将汇金通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作为其承诺失效条件,故汇金通公司在涉案三张汇票被拒付后要求源泰公司履行其承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源泰公司在其出具涉案承诺函之际已面临或被重复追索的商业风险,而其仍向汇金通公司作出无条件付款的承诺,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被双重追索的风险,此与汇金通公司是否已向其下手支付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无关。更何况汇金通公司已举证证明向其下手支付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款项。因此,本院对源泰公司关于应驳回汇金通公司诉请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因涉案两份《加工合同》系分别签订于2020年2月19日和2020年4月24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基础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判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虽然原审判决存在漏载源泰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姓名、未列明汇金通公司部分补充证据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瑕疵,但上述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有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7元,由上诉人山东源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