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JT某某(北美)有限公司、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496号
原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住所地:METROTOWERⅡ-SUITE2665,4720KINGSWAY,BURNABY,BCV5H4N2,CANADA。
负责人:AliciaD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肖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与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电力设备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肖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北美**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3962709加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北美**公司与位于加拿大的TheSaskatchewanPowerCorporation(SaskPower)(以下简称萨省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由北美**公司承包萨省电力公司的供应230kv钢管直接预埋结构项目,即“JK100项目”,为加拿大Pasqua至SwiftCurrent输电线路项目制造数百个管状镀锌结构。后青岛电力设备公司作为制造商,将北美**公司所采购的货物分批运送至加拿大。萨省电力公司经检查发现,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制造的多个货物被检测为不合格,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大部分货物亦被检测为不合格。因此,萨省电力公司多次向北美**公司发函协商货物缺陷问题,北美**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公司对缺陷货物进行维修,垫付了大量维修费用。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依法由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本案中,北美**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系为了转卖获利而非为生活需要购买,故北美**公司并非消费者,并非产品责任纠纷的适格主体。二、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产品并不存在缺陷,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是指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若产品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执行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可能导致损害事故的缺陷,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Applus+(艾普拉斯认证公司)、SGS等机构检验均属合格,并不存在产品缺陷。三、本案中并未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有损害后果的产生。损害后果是指因质量缺陷导致损害事故,对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非产品自身)损害。本案中,北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而是其为了迎合客户、自愿为客户进行整改,与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无关,故其不符合产品纠纷责任构成。四、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交易惯例与国际惯例。1、在涉案项目合作前,双方进行过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其他项目中,双方采取的出口产品检测方法同样是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进行出口产品检验,并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货物质量和进行收货。该项目目前已经实施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向北美**公司提供相同类型、相同工艺的产品,北美**公司认可该批次产品并支付货款。其他项目与涉案项目产品类似,生产工艺相同,产品参数一致,不会存在其他项目产品合格而涉案项目产品不合格的情况,因此,涉案项目产品亦应属合格。2、针对北美**公司主张的检测标准(8mm以下焊缝验收标准),双方此前并未就该标准达成合意。根据美国焊接协会(AWS)标准,焊缝验收标准中并没有厚度8mm以下部分的参数,即美国焊接协会(AWS)规定标准中,8mm以下厚度的焊缝验收并无标准,且北美**公司自身也认为不存在该标准。综上,无论是合同约定抑或是国外行业标准,都未规定8mm以下焊缝验收标准。北美**公司单方面提出8mm以下的焊缝验收标准,并以此为由认为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该标准且存在缺陷,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和国际惯例,不应得到支持。五、北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美**公司提供的分阶段检查报告和焊接检验记录,系第三方公司单方作出的检测结果,并非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国际货物销售惯例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要求,北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第一组:被告参与涉案项目、为涉案货物选定制造商的相关证据。证明事项:被告为涉案JK100项目的货物制造商。
证据1:被告出具的检查和测试计划。证据内容: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为制造商针对涉案JK100项目出具了检查和测试计划,协助原告进行涉案JK100项目的投标。
证据2:被告出具的质量保证计划。证据内容:2016年8月22日,被告作为制造商针对涉案JK100项目出具了质量保证计划,协助原告进行涉案JK100项目的投标。
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但原告只提供了该测试计划和质量保证计划的首页,没有具体内容,资料原件不全。该检测报告与质量保证计划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制作的,并以原告的身份向萨省电力公司提交该材料。同时该材料也得到了萨省电力公司的认可,被告完全按照该计划进行产品生产和检测,同时产品出口时也附有原告指定的Applus+和SGS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投标文件的质量规定。
证据3:被告董事长刘凯和高管张巨峰参加会议的机票和酒店记录。证据内容:2016年10月12日,在线旅游公司Expedia(可预订机票和酒店)给原告负责人发送邮件,确认原告预定了6张包括刘凯和张巨峰在内的六人机票和住宿。机票为2016年10月19日晚9:05从Vancouver飞往Regina,2016年10月21日晚6:05从Regina飞往Vancouver,住宿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Regina当地酒店的三晚六人房间。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原告向萨省电力公司确认参会人员的邮件。证据内容:2016年10月19日,原告负责人向萨省电力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原告方参与2016年10月21日涉案JK100项目会议的人员名单,名单中有被告董事长刘凯和高管张巨峰。
被告质证称:认可证据4真实性,但该邮件内容仅仅是名单,并不代表名单内人员实际参与会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设计与供应协议》。证据内容: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萨省电力公司签订《设计与供应协议》,原告作为承包商对230kv钢管直插结构(涉案JK100项目)进行设计和供应,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文件未经公证认证,且文件内容严重不全,如附件3中的产品单价均被恶意抹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在发生纠纷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该协议,因此被告对原告与萨省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并不清楚,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原、被告。且该协议是在原告提交测试计划和质保计划之后形成的,由于没有告知被告,因此该协议约定与测试计划、质保计划不一致的,应以被告出具的测试计划和质保计划为准。
第二组:涉案货物系被告实际供应的相关证据。证明事项:被告为涉案项目实际货物制造商,并实际向萨省电力公司供应了全部涉案货物。
证据6:被告处安太武签字的加拿大JK100项目加工排产单。证据内容:2017年2月2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员、副总经理安太武同意涉案JK100项目加工排产安排。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6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7:2017年JK100项目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实际发货明细表。证据内容:被告2017年供应货物的汇总表,包括货物塔型、塔高度、构件号、数量、发货点、集装箱号、提单号。
证据8:2017年六批货物的海运单、提货单、提单。证据内容: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8日,被告向萨省电力公司共发送了第1批至第6批共六批货物,该六批货物分多次装船,分别由Hapag-Lloyd公司、ZIM公司、CMACGM公司等多家船务公司进行运输。
证据9:2018年JK100项目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实际发货明细表。证据内容:被告2018年供应货物的汇总表,包括货物塔型、塔高度、构件号、数量、发货点、集装箱号、提单号。
证据10:2018年六批货物的海运单、提货单、提单。证据内容: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3日,被告向萨省电力公司发送了第7批至第12批货物以及第6批货物中剩余部分,该六批货物分多次装船,由Hapag-Lloyd公司进行运输。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向原告提供了共计十二批次货物(其中最后一批是补件)这一事实,但证据形式上有瑕疵。1、证据7、证据9,发货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未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证据8、证据10,未进行公证认证,未进行翻译,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第三组: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证明事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物相应的对价。
证据11:加拿大海关单、被告发票、装箱单。证据内容:涉案JK100项目所有货物在第一批货物中第一船进入加拿大海关时,加拿大出具一次性报关单,货物单价为每吨1835加元,全部货物共13579吨,货物总额为24917465加元。
被告质证称:1、该报关单系原告单方委托报关行制作,与被告无关,未经被告确认,也没有交付给被告。该报关单做出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是首批货物的入关,但此时JK100项目并未供货完毕,因此,此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总额根本无法确认,实际被告实际提供货物的重量、总额,仅系原告自行估算的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结合原告缴纳的关税,可以计算税率为5%,报关金额也与原告缴纳的税金相关联,不排除原告为了节税低报的可能。2、发票之上并未加盖公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均盖有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公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金额,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完毕货款也与事实不符。
证据12:加拿大皇家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据内容:原告向被告分6次支付多笔货款共计22000000加元。证明事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物相应的对价。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总金额22000000加元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已支付的22000000加元中存在其他项目的款项60余万加元。我方认为本案货款尚余10231243.1加币未支付。
第四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证明事项:根据萨省电力公司自行查看以及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停产停工进行整改,并重新出具检验和测试计划。
证据13:JK/100-现场检查报告B。证据内容:2017年6月12日,萨省电力公司自行对已收到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货物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萨省电力公司得出结论认为,已收到的货物不符合萨省电力公司的要求。
被告质证称:证据13内容不完整,原告仅对首页、尾页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且该报告系萨省单方出具,萨省电力公司并不具备检查资质,因此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应采信。此外,该报告内容与被告出口前Applus+、SGS官方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意见相矛盾,Applus+、SGS公司系原告、被告及萨省电力公司三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因此应当认可Applus+、SGS公司所作的检测结果,对萨省电力公司出具检测意见不应采信。
证据14:萨省电力公司要求停工的通知。证据内容:2017年7月6日,萨省电力公司向原告发送三封通知,要求青岛被告工厂停产和萨省电力现场停工,并要求青岛工人返回中国。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4的形式无异议,但是该停工要求系萨省电力公司单方行为,并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安排生产计划。
证据15:第三方检测公司BuffaloInspectionServicesInc.的资质证书以及出具的《分阶段检查报告》和《Mortlach检验记录》。证据内容:第三方检测公司BuffaloInspectionServicesInc.具有正规的检测资质,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对萨省电力公司已收到的货物进行抽检并出具《分阶段检查报告》和《Mortlach检验记录》,货物存在多种缺陷,检测不通过率为84.1%。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5中《分阶段检查报告》公证认证形式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报告。《Mortlach检验记录》和第三方检测公司BuffaloInspectionServicesInc.资质证书既无翻译公司盖章,也无公证认证,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报告结论与Applus+、SGS公司所作报告结论不一致。被告已经随产品向原告发送Applus+及SGS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Applus+公司系加拿大国内著名的检测机构,SGS是全球著名的检测机构,且两家检测机构是原被告及萨省电力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双方此前多次供货均以Applus+、SGS报告为准,Applus+、SGS均认为被告生产产品合格,故涉案项目产品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萨省电力公司是以高精密仪器(如火箭)进行检测,对于该检测要求,原被告双方前期并没有约定,也没有该必要(涉案产品不需达到火箭等航天器材所需的精密度),而且原、被告之间之前的供货从没有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进行检测也没有征询过被告的意见便擅自以高精密检测仪器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标准和仪器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检测标准、仪器不一致,其结果并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报告上并未载明检测的货物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6:第三方检测公司BirchCreekLtd.的介绍以及出具的《焊接检验记录》。证据内容:第三方检测公司BirchCreekLtd.具有检测资质,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6日对萨省电力公司已收到的货物进行焊接检测,货物焊接存在多种缺陷,检测不通过率为70%。
被告质证称:证据16中,第三方检测公司BirchCreekLtd.的介绍既无翻译公司盖章,也无公证认证,故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焊接检验记录》证据的公证认证的形式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过该报告、其结论与Applus+、SGS公司所作报告结论不一致。被告已经随产品向原告发送Applus+及SGS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Applus+公司系加拿大国内著名的检测机构,SGS是全球著名的检测机构,且两家检测机构是原、被告及萨省电力公司均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双方此前多次供货均以Applus+、SGS报告为准,Applus+、SGS均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格,故涉案项目产品亦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合格产品。且该报告上并未载明检测的货物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17:萨省电力公司拒收货物的传真。证据内容:2017年8月16日,萨省电力公司向原告发送传真载明,根据萨省电力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萨省电力公司拒绝截至本通知之日交付至现场的所有货物。同时,萨省电力公司标明会安排检查员至被告处监督被告进行重新生产。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7的公证认证形式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该事实不清楚,该传真系萨省电力公司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被告不清楚该事实。且8月份的时候被告已经根据原告要求更换SGS检验报告并持续发货,故被告对于停止供货事实不清楚。
证据18:被告重新出具的检验和测试计划。证据内容:2017年11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根据萨省电力公司要求整改后的检验和测试计划,该计划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安太武签字核准。该检验和测试计划载明了货物应当符合的各项验收标准,以及抽样检测方法。证明根据萨省电力公司自行查看以及聘请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确认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停产停工进行整改,并重新出具检验和测试计划。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8的公证认证形式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后续的测试计划,并非对之前产品的整改,而是因前期产品萨省电力公司没有制定标准,后萨省电力公司提出并增加标准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补充的检测标准,属于增加约定的检测方法,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的检测计划恰恰可以说明是由于之前的检测方法的不一致导致了双方对于检测依据和检测方法产生了巨大分歧,故出具新的检测计划。特别是对于争议较大的8mm以下焊缝的检测方式,原检测计划中并没有相关约定,但新检测计划对该部分检测方法和标准加以补充。
第五组:原告垫付修复费用的相关证据。证明事项:由于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高达3962709加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并且原告有权对货物进行减价,故无须支付剩余货款。
证据19:JK100项目维修费用明细及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出具的Invoice。证据内容: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对涉案JK100项目中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了修复,第三方修复机构向原告开具了75份Invoice(发票),修复费用金额共计3962709加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9中公证认证的三张发票无异议,其他的未进行公证认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中对于JK100项目产品进行维修仅仅是原告单方陈述,并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是用于JK100项目产品维修,也无法证明系因修复JK100项目产品产生的费用。
证据20: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内容:原告根据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开具的Invoice,分27次向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支付修复费用共3962709加元。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且无翻译,无法确定是否实际支付。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文件金额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支付及支付的金额。
证据21:修复人员的无损检测资格证和焊接资格证。证据内容: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的修复人员具有合格的资格证书,有完成对涉案JK100项目中缺陷货物进行修补的能力。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无翻译,也不能确定其是第三方修复单位的人员,无法确认相关事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JK100项目1-5批产品Applus+检验报告原件及翻译件共十册。证明事项:1、被告向原告供货(1-5批)发货前,均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质量监测;2、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系原告指定的产品出口检验公司;3、采用的检验方式包括磁粉、超声波等,检验项目包括外观、焊缝结构等,检测结果均为合格,采用标准为AWSD1.16.14.4;4、该报告随货及其他证明文件发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5、被告货物出口业经有资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已经发送给原告。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被告并未证明出具报告的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格,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符合其2017年11月出具的质量检验和测试计划,也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满足JK100项目合同的要求。退一步讲,即使货物出口前不存在质量问题,从青岛到加拿大,在经过约一个月的海运和陆运后,货物亦有可能因为包装不合格而发生质量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也对包装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应当以最终收到货物的终端用户萨省电力公司的检测为准。
证据2、AG101项目提单、Applus+报告原件及翻译件。证明事项:1、在JK100项目合作前,原、被告之间进行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其中包括AG101项目(同为2017年实施的同类项目合作);2、AG101项目买卖双方同为本案原、被告,且最终用户也系萨省电力公司,与本案最终用户一致;3、双方采取的出口产品检测方法也是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进行出口产品检验,并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货物质量和进行收货;4、该项目已经实施完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同类型、相同工艺的产品,原告认可该批次产品并支付货款。AG101项目与JK100项目产品类似,生产工艺、产品参数一致,不会存在AG101项目产品合格而JK100项目产品不合格的情况;5、原、被告之前合作出口加拿大的货物检测及方法均采用该模式,已形成交易惯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AG101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确实进行过AG101项目的合作。对于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被告并未证明出具报告的公司具有合法资质、检测人员具有检测资格。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应当以最终收到货物的终端用户萨省电力公司的检测为准。被告并未证明AG101项目产品无终端用户检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更无法以AG101项目来推定涉案JK100项目的质量合格。
证据3、JK100项目第六、十一批产品SGS检测报告。证明事项:1、根据原告要求,从第六批产品开始,发货前均更改为SGS检测;2、6-11批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均附有SGS报告,检测项目仍然为外观、磁粉及超声波;3、SGS报告明确载明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或修复后合格;4、被告货物出口业经有资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同证据1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即使SGS报告真实,SGS的报告中有多处载明“修复后合格”,说明在SGS检测时,货物存在多处不合格的情况。证据3中第十一批SGS报告中T72-008、T72-009、T73-009中的WeldingPartsInspectionRecord-Crossarm(焊接件检验记录—横臂)和WeldingPartsInspectionRecord-PoleShaft(焊接件检查记录—极轴),只要允许偏差的项目,除不适用的外,偏差数值均为0.5、1.0、1.5、2.0、2.5等数值,根本无0.3、1.7、2.2等数值。偏差数值如此统一,在工程项目的检测中非常不合理。可见,加盖被告检验专用章的报告根本并非经过实际检测后得出的数据,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2020)鲁青岛市南证民字第195、196号公证书(附光盘)美国焊接协会AWS(AmericanWeldingSociety)焊接标准。证明事项:1、原告在市南公证处监督下自AWS美国焊接协会官方网站购买下载美国焊接协会AWS(AmericanWeldingSociety)焊接标准电子版。2、该标准1.3.1规定了工程师系由业主制定和代表业主的个人。3、该标准1.4.1规定了工程师责任,其中包括除第六条款规定以外的焊缝验收标准。4、该标准6.19.1规定厚度小于8mm检测按照附录Q进行;附录Q中Q1明确说明:本附录的使用和由此指定的程序,需经工程师批准。除非合同文件中另有约定,否则不具强制性。且AWS表格及该附录中也没有厚度小于8mm检测方法和标准。5、在AWS(AmericanWeldingSociety)标准无规定,且萨省电力公司/原告工程师未书面确定、双方也未约定厚度小于8mm检测产品检测标准之前,不能推定货物有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事项4和5。通过附录中无厚度小于8mm产品的检测方法和标准,得出不能推定货物有质量问题无任何依据。因为涉案货物并非只有8mm以下的产品,而且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并非北美**公司推定出来,而是萨省电力公司聘请专业检测机构BuffaloInspectionServivesInc.和BirchCreekLtd.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出来。该证据AWS附表列明了拒收标准,北美**公司证据15检测报告明确载明缺陷类型为“LOF”,并注明了缺陷的长度和深度。LOF(未熔合)是指焊缝金属与母材金属,或焊缝金属之间未熔化结合在一起的缺陷,是一种面积缺陷,坡口未熔合和根部未熔合对承载截面积的减小都非常明显,应力集中也比较严重,其危害性仅次于裂纹。LOF(未熔合)是焊缝中的常见缺陷,危害性很大。在国内外的钢结构标准中通常都是不允许存在的。北美**公司证据15检测报告明确表明,一个钢结构有三处LOF缺陷,且长度分别为100mm、250mm、60mm,深度均为2-4mm。AWS附表第2页对于拒收条件做了很明确的规定,只有D级(细小不连续性)才应该判定合格,除此之外,A级(大不连续性)、B级(中不连续性)长度大于20mm、C级(小不连续性)长度大于50mm均应被拒收。北美**公司证据15检测报告中未熔合(不连续性)的长度为100mm、250mm、60mm的,即使不是专业的技术工程人员,也应能判断,对于关系到人类安全的输电用钢塔来说,100mm(10厘米)、250mm(25厘米)、60mm(6厘米)的未熔合,绝非为D级(细小不连续性)的范围,甚至远超出B级(中不连续性)和C级(小不连续性)的长度范围,应该属于A级(大不连续性)。青岛电力设备公司提交的AWS附表恰好证明,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萨省电力公司拒收涉案货物有充分的理由。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事项:在2017年8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本案涉案产品的焊接质量及适用标准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AliciaDu明确表示“5/6mm的UT不存在合格和不合格,因为没有标准。”“VT不合格,更没有具体标准”。由此可知,针对原告主张的产品不符合标准问题,在合同签订及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均认为8mm以下的焊接超声波检测(UT)以及外观检测没有标准,因此,原告以此为由主张产品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称:质证意见同证据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北美**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系因有证据13-证据18以及汇金通证据4中AWS附表共同证明,并非一个聊天记录的一句话就能推翻质量问题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美**公司与被告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存在长期国际货物买卖交易。2016年7月和8月,被告作为制造商针对涉案JK100项目分别出具了检查和测试计划、质量保证计划,协助原告进行涉案JK100项目的投标。
2016年10月,被告负责人刘凯和张巨峰自青岛前往萨省电力公司,与原告北美**公司共同参加了萨省电力公司召开的涉案JK100项目的面谈会议。2016年11月,原告北美**公司与萨省电力公司签订《设计与供应协议》,原告北美**公司作为承包商对230kv钢管直插结构(涉案JK100项目)进行设计和供应,协议约定了涉案JK100项目所需货物的数量、质量要求、检测人员的资质、设备缺陷由原告进行补救工作并承担费用,而被告则为涉案JK100项目选定的货物制造商。
原告就涉案JK100项目的货物向被告进行采购,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DDP。2017年2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同意涉案JK100项目加工排产安排。2017年3月14日,被告开始向萨省电力公司发送第1批货物,2017年4月第一批货物陆续送达后,萨省电力公司及时组织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查。萨省电力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现场检查报告,报告结论认为,已收到的货物既不符合萨省电力公司的要求,也不符合萨省电力公司人员在青岛被告工厂检查期间查看的产品质量。2017年7月6日,萨省电力公司向原告发送三封邮件,要求被告工厂停产和萨省电力现场停工。
为保证检查的准确性,萨省电力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检测。第三方检测公司BuffaloInspectionServicesInc.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4日对萨省电力公司已收到的货物进行抽检并出具《分阶段检查报告》和《Mortlach检验记录》,确认货物存在多种缺陷,检测不通过率为84.1%。第三方检测公司BirchCreekLtd.于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6日对萨省电力公司已收到的货物进行焊接检测,确认货物焊接存在多种缺陷,检测不通过率为70%。2017年8月16日,萨省电力公司向原告发送传真,传真载明,根据萨省电力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无损检测结果,萨省电力公司拒绝截至本通知之日交付至现场的所有货物。同时,萨省电力公司表明会安排检查员至被告处监督被告进行重新生产。
2017年11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根据萨省电力公司要求整改后的检验和测试计划,载明了货物应当符合的各项验收标准,以及抽样检测方法。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5月13日,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向萨省电力公司发送了剩余货物。
被告青岛电力设备公司共计发货十二批次(其中最后一批是补件)。
根据原告与萨省电力公司签订的《设计与供应协议》,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委托第三方修复机构GAPINSPECTIONSERVICESLTD.对涉案JK100项目中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了修复,自述修复费用金额共计3962709加元。原告自述根据GAPINSPECTIONSERVICESLTD.开具的发票,分27次向GAPINSPECTIONSERVICESLTD.支付全部修复费用共3962709加元(该证据未进行公证认证)。
另查明,在JK100项目合作前,原、被告之间曾进行过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其中包括AG101项目(为2017年实施的同类项目合作);双方采取的出口产品检测方法也是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进行出口产品检验,并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货物质量和进行收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注册于加拿大的公司,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因双方一致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未约定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能否认定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货物修复费用。
关于焦点一,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由案外人萨省电力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为完成与萨省电力公司合作的JK100项目向被告采购货物,但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货物质量的检测标准亦未进行约定。在本案JK100项目合作前,原、被告之间也曾进行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双方均确认交易习惯为,双方采取的出口产品检测方法是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进行出口产品检验,并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货物质量和进行收货。本案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案涉货物由被告提供质量检测及监测计划、质量保证计划作为涉案项目检测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Applus+检验报告,被告公司在发货前已委托Applus+公司(艾普拉斯认证公司)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依据的检测报告系案外人萨省电力公司单独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出具,该检测机构的选取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其检测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Mortlach检验记录》等相关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第三方检测公司BirchCreekLtd.的介绍、第三方检测公司BuffaloInspectionServicesInc.资质证书既无有效的中文译本,也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以上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形式,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的修复费用。且原告证明其支付修复费用的证据亦未经过公证认证,不符合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形式要件。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59元,由原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琼
审 判 员 王颖颖
审 判 员 于 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敦收
书 记 员 祁 康
书 记 员 王衍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