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872号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杜村镇寺后村。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华,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METROTOWERⅡ-SUITE2665,4720KINGSWAY,BURNABY,BCV5H4N2,CANADA。
负责人:AliciaDu,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肖红,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汇(以下简称汇金通公司)与被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以下简称北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以及涉外程序的相关规定,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李清华,被告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辉、倪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1389487.84元。涉案货款总额为31626909.53加币(货物总重量为13231.86996吨),扣除已付款22000000加币,以及前期项目对方欠我方货款604333.57加币,差额是10231243.1加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人民币对加币的汇率中间价5.0228,换算为人民币,货款本金为51389487.84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138948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3146178.64元;以上本息总计为人民币54535666.48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5138948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用于JK100项目。被告已就货物质量问题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原告已将货物全部提供,剩余10231243.1加元被告未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人民币对加币的汇率中间价5.0228,换算为人民币5138948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北美**公司辩称:一、涉案货款总额应为24917465加元,计算方法为:单价1835加元/吨×货物总重量13579吨得出。我方是按照我方进口的货物吨数总需求确定的吨数,我方也是按照该吨数进行报关,虽然与对方主张的底数有些许误差,但是在总重量过万吨的国际货物买卖中存在误差属于正常现象,并且汇金通公司出现过个别货物发错的情况,进而产生该货物重量的误差。双方对于所有合作项目确定货物价格的方式为“事先商定价格”,涉案JK100项目仍然采取商定价格后进行项目投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且,在投标前双方确定好价格后,方能向终端客户(本案中为萨省电力公司)报出投标价,也属于国际交易惯例。如果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事先不确定价格,而是根据卖方货物的市场价随时变动,不仅不符合一般国际货物交易规则,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性,无法保障买方对于交易的预期支出或者收益。原、被告所有合作项目的货物价格均“是在每个项目投标前,双方协商确认好。对于合作项目以及涉案JK100项目的价格确定方式,双方并无异议。二、既然为投标前双方共同商定价格,则涉案全部货物的单价应为确定并且不变的,即货物单价每吨1835加元,总价为24917465加元。并非汇金通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从低到高随意提高,甚至有第二天出口的货物单价是前一天出口货物单价的两倍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国际交易惯例,属于汇金通公司擅自提价。三、刘凯提供的手写报价构成十分确定的发盘,应当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认定为涉案JK100项目中货物价格的确定过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本案中刘凯手写的JK100项目投标价和利润的计算过程,属于向北美**公司提出的投标建议,并且写明了货物数量和价格如何确定,已构成发盘,该发盘中提供了涉案货物工厂出厂价为1340加元/吨,此报价为北美**公司与多个竞争者共同初次报价时由刘凯提供。由于当时汇金通公司刚上市,对于JK100项目势在必得,所以给出了较低的工厂出厂价。在经过筛选并确定北美**公司与另一家公司2选1面试时,刘凯、张巨峰等汇金通公司的高层于2016年10月19日飞往萨省电力公司共同参加面试。也就是,对于涉案JK100项目,从洽谈、初步报价、2选1面试、最后中标,均由汇金通公司全程参加,汇金通公司不可能不知悉双方最终的货物价格为1835加元/吨。四、涉案货物总价格为24917465加元,**公司已付款2200万加元,尚有2917465加元未支付。由于汇金通公司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北美**公司有减低价格的权利,而且汇金通公司已失去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行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也就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由于汇金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北美**公司有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减低价格。由于汇金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减低价格进而无须支付剩余货款2917465加元,汇金通公司不得主张北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因汇金通公司货物质量问题,而给北美**公司造成的各项费用的损失,北美**公司仍然可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向汇金通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北美**公司已无向汇金通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的义务,并且对于质量问题仍然可以要求汇金通公司进行赔偿。为维护答辩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分别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事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JK100项目供货材料信息。1.1信息汇总;1.2报关单;1.3提单及翻译件;1.4发票及翻译件;1.5提单、发票等邮件发送截图。证明事项:1、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原告向被告出口JK100货物,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2、根据青岛海关的规定,报关时附提单、装货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报关后原告将被告提货时所需电子提单、发票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以便办理进口手续;3、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数量、总价、单号与提单、发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4、被告在收到提单、发票后办理了进口通关手续,从未对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格提出异议。5、截至2018年10月5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价值31626909.53加元的货物。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1信息汇总表为汇金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证据1.2-1.4,对于信息汇总表中的提单以及货物重量予以认可,不认可信息汇总表中单批货物金额和货物总金额。对于证据1.2-1.4,认可提单的真实性,北美**公司已收到每批货物的提单,并进行进口清关。不认可出口货物报关单和Invoice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自行下载并进行修改,实务中曾出现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金额不一致的情况,Invoice由汇金通公司自行制作,并非北美**公司作为进口清关的依据,无法证明其货物总金额,实际货物总金额为双方商定的单价每吨1835加元计算出的共24917465加元。对证据1.5质证意见:汇金通公司在发货时有提供单据和发票,但这些并非是被进口清关的依据,被告在第一批货物进关时已经按照双方商定的价格1835加元/吨进行报关,所以在汇金通公司向北美**公司发送票据时,北美**公司并未打开详细查看。2018年3月24日至4月份的汇金通公司发票单价比北美**公司的进口报关价格高了一倍多,北美**公司从未同意汇金通公司提价。
诉讼中,根据被告北美**公司的申请,本院到海关调取了原告汇金通公司71份出口报关单中载明的出口货物的数量、价款、商品规格、型号等汇总表,原告质证称,该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报关单及信息汇总表中的信息完全一致。被告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
证据2、付款信息。2.1付款信息汇总;2.2国际结算贷记通知。证明事项:针对涉案JK100项目,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395666.43加元,剩余10231243.1加元尚未支付。
被告质证称:2.1付款信息汇总表为汇金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效力,结合证据2.2,可看出该付款信息表并非真实,因为该表格遗漏了证据2.2中的北美**公司向汇金通公司支付的五笔款项(证据2.2付款银行凭证中第4页至第7页),该五笔款项近1000万加元。这1000万加元应是涉及到其他项目,我方对其他项目的款项均已结清。在本项目中我方认可已支付的款项同原告主张的款项。对证据2.2质证意见: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事项。汇金通公司证据2.2恰好证明,北美**公司已足额付款,即使只针对JK100项目,货物总价款24917465加元,北美**公司已付款2200万加元,尚有2917465加元未支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由于汇金通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北美**公司有权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减低价格进而无须支付剩余货款2917465加元,汇金通公司不得主张北美**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3、AG101项目供货材料。3.1报关单;3.2提单及翻译件;3.3发票及翻译件;3.4提单、发票等材料邮件发送截图。
证明事项:1、在JK100项目合作外,原、被告之间进行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其中包括AG101\AG103\RFT15433\BCH\金矿\DL392\55配电钢杆\长湖138kv输电线等八个项目,上述项目均已执行完毕;以AG101项目(同为2017年实施)为例,双方的交易惯例模式为,原告按照双方商定价格报关和出具发票,被告按照提单、报关单、发票金额确认合同价款并实际履行。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3.1-3.3质证意见,出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自行下载并进行修改,实务中曾出现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金额不一致的情况,发票由汇金通公司自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该证据中有四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提单、发票,其中除了第一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发票金额一致,其他三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与发票金额均不一致,发票金额是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金额的4倍,远远超过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金额。汇金通公司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在双方之前合作的项目中,即存在汇金通公司擅自修改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制造价格虚高的发票的行为。由此可见,证据1.1-1.4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北美**公司保留向海关相关部门进行反映的权利。
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证据1.5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投标前双方确定好价格后,方能向终端客户(本案中为萨省电力公司)报出投标价,也属于国际交易惯例。如果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事先不确定价格,而是根据卖方货物的市场价随时变动,不仅不符合一般国际货物交易规则,也不利于保护交易稳定性。
证据4、原告与被告其他项目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4.1DL392项目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4.2金矿项目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第一批);4.3GMTT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第一批);4.4长湖项目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第一批);4.555配电钢杆项目提单、报关单、发票及其翻译、邮件发送截图。
证明事项:双方的交易惯例模式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对于所有合作项目以及涉案JK100项目的价格确定方式,双方并无异议。1、在JK100项目合作外,原、被告进行过其他国际买卖合同合作,其中包括DL392/金矿/GMTT/长湖138kv输电线/55配电钢杆等项目,上述项目均已执行完毕;2、双方的交易惯例模式为,商定价格后原告按照商定价格报关、租赁船只和出具发票,并以邮件方式将提单、发票寄装箱清单等材料发送给被告,被告按照提单、报关单、发票金额确认合同价款并实际履行;3、JK100项目中,原告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向被告提交了货物发票、提单、装箱单等材料,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支付货款。
被告质证称:原告青岛汇金通工资在证明事项里面确认双方的交易惯例模式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被告亦认可,所有合作项目的货物价格均“是在每个项目投标前,双方协商确认好”,对于所有合作项目以及涉案JK100项目的价格确定方式,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加拿大海关报关单、被告发票、装箱单。证明涉案JK100项目所有货物在第一批货物中第一船进入加拿大海关时,加拿大出具一次性报关单,货物单价为每吨1835加元,全部货物共13579吨,货物总额为24917465加元。
原告质证称:该报关单系被告单方委托报关行制作,与原告无关,未经原告确认,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该报关单做出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是首批货物的入关,但此时jk100项目并未供货完毕,因此,此报关单上的货物重量、总额根本无法确认,并非原告实际提供货物的重量、总额,仅系被告自行估算的数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结合缴纳的关税,可以计算税率为5%,报关金额与原告缴纳的税金相关联,不排除被告为了节税低报的可能。发票上并未加盖汇金通公司的公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均盖有公章,但被告提供的发票之上没有公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被告补充提交汇金通公司刘凯手写的对于涉案JK100项目的投标报价一份,证明汇金通公司与北美**公司对于涉案JK100项目的合作达成合意,并在投标初期即参与涉案项目的价格商定以及后期的投标。因为对方报出的工厂出厂价为1340加元每吨,后面只要协商的比这个价格高,对方就会同意,所以后面又口头协商的价格为1835加元/吨。
原告质证称: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原件,而且该扫描件明显存在上下端大面积覆盖成分。根据当事人所述,双方曾在投标前对价格进行多次协商,这只是协商中的一部分记录,而且从该内容中无法得出被告陈述的1835加元/吨的结论,同时根据被告在质量纠纷中提供的与萨省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其货物也是根据不同的规格有不同的单价,因此不存在按照同一单价以及总重量来计算所有货物价款的事实。同时从补充证据的内容看双方的交易价格是DDP价格,也就是说从发货直到客户处所有的费用,包括清关、税费、运输费等实际上都是由本案原告提供。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抗辩及案情予以综合审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金通公司为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的企业,被告北美**公司为注册于加拿大的企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开始合作,已经合作过多个国际货物买卖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口头商定好交易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格后,原告汇金通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加拿大,同时将提单、装箱单、盖有公司印章的发票等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北美**公司办理入关手续,北美**公司收到货物及相关材料后支付货款。
2016年10月,原、被告合作参与案外人加拿大萨省电力公司JK100项目投标,原告中标后,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加拿大萨省电力公司签订了JK100项目《设计与供应协议》,约定由北美**公司向加拿大萨省电力公司提供**等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汇金通公司向被告北美**公司提供JK100项目所需货物,被告北美**公司向原告汇金通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原告汇金通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12批次货物14681件,共计报关71单对应的报关单、提单、发票等材料中载明货物价值共计31626905.53加元。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货款情况为:2018年3月6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2000000加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6月26日支付3000000加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5000000加元;2018年11月1日支付2000000加元,以上共计付款22000000加元。原告主张汇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4月7日起诉之日人民币对加元的汇率中间价5.0228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系在加拿大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原告营业地位于我国,被告营业地位于加拿大,我国与加拿大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本院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参与案外人萨省电力公司JK100项目投标,被告中标后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对于双方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货物价格如何认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交易惯例为先行“商定价格”,而后进行实际交易。所有合作项目的货物价格均是在每个项目投标前,双方协商确认好。原告汇金通公司发货后,将提单、装箱单、发票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北美**公司,被告办理进口手续并提货,然后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JK100项目的报关单中载明的商品数量、总价、单号与提单、发票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确定货物的总价为31626909.53加元。
被告北美**公司辩称原告汇金通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值为24917465加元,并提供手写单据的复印件、进口报关单等证明货物价格。本院认为,该手写单据为复印件,且明显存在上下端大面积覆盖成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复印件亦未进行公证认证,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进口报关单及发票,该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以此作为合同价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收到原告的提单后,如果发现提单中载明的货物价格、数量同原告发票中载明的不一致,可以通过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提出异议,但被告依据原告发送的提单提货及收取原告的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货物价格、数量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提交的出口报关单、提单、发票中载明的货物价格、数量均一致,本院依法确认截至2018年5月11日,原告汇金通公司向被告北美**公司供货的总价为31626909.53加元。
关于焦点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626909.53加元未支付,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剩余部分的货款9626909.53加元。按照原告汇金通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加拿大元汇率中间价5.0228计算,换算成人民币为48354041.19元,被告**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汇金通公司要求被告对双方办案之前的另外项目中所欠货款604333.57加元一并支付的诉请,因上述货款并非基于本案的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且被告抗辩已经付清。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汇金通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且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汇金通公司要求被告北美**公司赔偿自最后一笔提单出票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北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汇金通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汇金通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美**公司应向原告汇金通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人民币48354041.19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人民币2960341.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汇金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354041.19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960341.8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78元,由被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负担295609元,由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HJT**(北美)有限公司(HJTSTEELTOWER(NORTHAMERICA)CO.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琼
审 判 员 于 梦
审 判 员 王颖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敦收
书 记 员 祁 康
书 记 员 王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