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旭机电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53号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杜村镇工业园寺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635757。
法定代表人:刘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东旭机电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北路176号陕西电子商务酒店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66999057A。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翔云,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汇金通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旭机电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东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汇金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被告西安东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汇金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45830.1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杆加工合同》,对合同总价款及质保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
被告西安东旭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当地供电局是实际收货单位,供电局尚未确定付款时间及数额,被告正在积极跟进。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9日,青岛汇金通公司与西安东旭公司签订《钢管杆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458300.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其中质保金为10%,一年内付清。
青岛汇金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西安东旭公司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青岛汇金通公司与西安东旭公司签订的《钢管杆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西安东旭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东旭机电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45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由被告西安东旭机电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