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302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玲,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寺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02635757。
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臣、唐潮,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宝玲,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21年6月11日,原告的情况被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补助等合计74489元,被告需要在双方签名捺印后15个工作日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能按照协议上收到该笔款项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2015年12月25日)导致的,由于原告在协议中提交的银行卡号并非一类银行卡号,有转账额度限制,导致被告未能向其成功转账,另,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冷海霞微信聊天截屏记录,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冷海霞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冷海霞微信聊天截屏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2021年5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与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达成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本人办理社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用。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补助等合计¥74489.00(大写:柒万肆仟肆佰捌拾玖元整)。此协议在签字摁手印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方式支付给***(身份证号码:22028219********,银行账户:中国银行6216××××8689)本人。办理赔付完毕后,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另行向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及费用,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放弃追究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2.协商同意,***就双方协议内容及金额等事项做到保密的义务,除***与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外不得向第三人透露,否则视为违约,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要求***支付违约金并且追究其法律责任。3.***与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劳动用工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已得到全部解决,之间不得再互相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得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之间再无其他任何纠纷。4.以上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另外一方违约金伍万元。
2021年12月24日,***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冷海霞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因媳妇生孩子需要用钱提出让公司尽快打款,冷海霞微信回复称“最快也得下周了,因为今天周五肯定审批不完,明天后天就是周末了哈”,而***对此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回复“好”。2021年12月29日,青岛汇金通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6216××××8689的账户中汇款74489元,但由于该银行卡未进行升级导致该笔汇款被退回,其中收款人短信提醒中显示不提醒。后***于2022年1月21日发现未收到该笔款项后与冷海霞微信沟通过程中,冷海霞也积极联系财务进行落实,当日,在原告将其银行卡进行升级后将该笔款项打到***该银行卡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能成功将涉案款项于协议签字摁手印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14日前汇入***卡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卡中,但却事出有因,并非系原告主观故意所造成的,而是因被告所提供的卡存在升级问题导致,而该银行卡系被告个人所有,其负有保管、管理、保证款项顺利转入、转出的义务。通过原告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在原告告知急用钱的情况下,将款项于2021年12月29日即协议签订后的第四个工作日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并告知了大体转账的时间,原告应当及时进行查看是否收到款项,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但原告直至2022年1月21日才告知被告未收到款项,并对银行卡进行升级,后被告在得知款项未支付成功、卡已经升级成功后当天将所有款项重新转账支付给原告,当天支付成功,原告当天收到74489元,由此可知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拖延不付款项的情形。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未收到款项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晓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原 雪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