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5072号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5388951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3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用于伊滨区5号小区。经结算货款及其他款额共计943325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493325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双方买卖开始时间是2017年12月;2.原告起诉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以答辩人出具的票据为准,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货款88万元,原告起诉数额超出欠款数额,我方尚欠原告货款3067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7年12月3日到2018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线电缆,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和电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款共计人民币836700欠款人**2018.9.4”
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0万元,转账20万元,付款1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7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供电线电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货款,原告诉求支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的货款数,被告辩称尚欠306700元,并提交被告出具欠条后2019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的8万元收据一张,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8万元,原告称按照被告提供的财务流程,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再转账或支付现金或承兑,但被告收到收据后并未付8万元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到庭后称记不清楚该8万元怎么支付的,同时认可有时是先出收据后付钱,再者,在庭审双方发问环节,被告问原告,“你方是不是总共给我供货1267700元,我方是不是已支付给你88万元,是不是余款38万多元?”原告回答称其起诉的就是这38多万元的货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700元。
关于原告起诉的装修货款,其提交了由**签收的发货清单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微信上回复“知道了”只是知道这个数,装修56625元是**花的,**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被告一般都给钱让其买货了。本案中,由于**并未到庭作证,该部分事实不清,故原告的诉求被告承担装修款5662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5万元信用卡借款,原告代理人***称被告**急需用钱向***借款,***在被告**所开的火锅店分两次刷个人信用卡,该部分事实不清,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处理,故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867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0元,由被告**负担3550元,由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