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100号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5388951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无洞,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伊东新区伊东水城1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MA40K7HJ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代理人高无洞、***,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缆电线货款3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元月,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公司购买电缆电线,货款总计127552元,退货11844元,经不断催要滚动付款85000元,余30708元未付,原、被告停止供需关系后,经原告常年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综上,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二被告主***时,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望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答辩人核对账目后已经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结清,并不欠被答辩人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缆电线的生产与销售。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电线。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36000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月11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月17日支付5000元。原告以尚欠30708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电线,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数额为30708元,并提供了产品调拨单和双方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万余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调拨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单据,单据中无被告方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称并未见过该单据,在通话录音中承认的尚欠款项未付,是因未进行账目核对,在进行账目核对之后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或先货后款,可能存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8日的转账凭证系之前交易的货款与本案起诉要求的2017年10月30日以后的货款无关,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提交了2017年10月21日***和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核查该清单系机打清单,机打内容仅记载了相应的商品名称、数量、价格等信息,单据中的项目名称、联系人均系原告方使用黑色水性笔手写与机打凭证存在不匹配之处,并且该清单下方明确记载接受单位(个人)接到货物验收后须签名有效,该清单并无被告方的签名,无法认定该笔交易系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另原告庭审中提交的6张手写调拨单系部分供货单据,根据单据上的货款价值不能佐证欠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708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