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女,200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201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理人:**,系**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南段。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3、**1、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2)豫08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0802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后,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供货完毕并开具等额的发票,被上诉人陆续付款,但是其中有52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争议的52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委托人***、**两张合计价值52万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背书给了上诉人。后上诉人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赔偿52万元承兑价值。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将争议的52万元承兑背书给上诉人,其在沁阳市人民法院作虚假**,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被上诉人未完成背书以及未及时告知上诉人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故遭受了52万元的货款损失。综上,本案是基于委托合同侵权引发的纠纷,***在过世前对上诉人的52万元承兑价值负有支付义务,而被上诉人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与上诉人的委托人***恶意串通及没有背书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以往及本案的法庭调查,被上诉人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将承兑汇票不完整背书给了上诉人,该行为导致上诉人应得的52万元货款被他人兑付使用,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这与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3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1辩称,我和***已经离婚了,去年才知道这个案件,我带了两个孩子在一起生活,***没有遗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重复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其二人持有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已将两张票面金额共计5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属于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判决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民申52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再次以侵权赔偿为由,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数额起诉被上诉人承担520000元的付款责任,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2.根据原《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对同一行为引起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在首次起诉时已选择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又以侵权起诉,违反了该条的规定。二、本案案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成立的前提是委托合同纠纷债务的发生,即代理人在代理事务中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由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依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有恶意串通的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其请求被上诉人与***承担520000元的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2、**、**3、**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20000元的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对上述5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原告***和公司(卖方)与沁阳市沁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以下简称沁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方为实施沁阳发电分公司起调电源线路工程,接受卖方对该项目10KV交联三芯电缆YJV22-8.7/15KV3×400的投标。合同附件《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显示货物名称为10KV交联三芯电缆,单价(含税)680元/米,数量2100米,总价款1428000元(含税),交货期为2017年8月11日前,交货地点为沁源公司仓库。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7:2:1。原告和沁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授权代表或联系人签字。其中,原告***和公司的联系人为***,**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以原告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电缆投标项目投标资格申请文件,其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沁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同年8月15日向该公司开具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3张。2017年8月25日,沁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为3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向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沁阳市沁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31300052/27978881(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及指纹,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7年8月28日,沁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沁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沁阳市沁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7年9月20日,沁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6日,沁源公司注销,资产债务由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承担。2018年1月16日,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向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交来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2/25877946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交来电缆款人民币捌万伍仟贰佰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13日,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52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交来电缆款(质保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00元。以上,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通过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000元。
其中交付的涉案两张票号分别为31300052/27978881、31300052/25877946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收到后将其交付给了***,***未将该承兑汇票给付原告***和公司,而将该两张承兑汇票自行处理,后该两张承兑汇票被他人兑付。因未收到货款,2020年5月14日,***和公司诉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52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已经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于2020年7月12日作出(2020)豫0880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和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后认为原审并无不当,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8民申5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年2月9日,原告***和公司以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豫08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和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前2021年7月29日去世,并在8月1日火化,为此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和公司向该院申请撤诉。后原告再次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在2020年3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2系***父亲,被告**3、**1系***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公司与沁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为联系人,**为委托人代原告签订合同、催要货款等事项。因此,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将两张52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经**转给***,***应当及时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原告***和公司。由于***未履行委托义务导致该两张承兑汇票被他人兑付,***应当承担对原告***和公司520000元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对***有520000元未给付债权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因***已经于2021年7月29日去世,其生前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实***生前有遗产以及继承人**2、**3、**1继承了该遗产,因此,所主张被告**2、**3、**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520000元债务偿还责任的请求,因无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已经与***离婚,不是***法定继承人,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以侵权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882民初129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系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案涉电缆招投标活动中***和公司的投标代理人,***系案涉电缆采购合同***和公司的指定联系人,**、***持***和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和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催要货款,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将票面金额共5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交付给了**、***,属于向***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后果应由***和公司承担,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已向***和公司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并判决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和公司主张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与***恶意串通以及未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给该公司,对该公司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应对案涉债务5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本案案由与(2020)豫0882民初1290号生效民事判决并非同一案由,但***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与前诉是相同的,即均是要求光源电力沁阳分公司承担520000元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在生效判决已就该问题作出裁判结果的情况下,***和公司在本案中就该问题再次提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和公司在本案中未就***是否留有遗产以及***的继承人是否已继承了遗产等案件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对此亦予以否认,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和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