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祥和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和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9民初770号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鸣皋镇中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538895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6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承揽工程经常在原告公司采购电缆、电线,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28日,被告**称受被告**的指示先后12次向原告公司购买线缆,货款总计56625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前述12次采购均为受被告**指示购买使用。后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向贵院起诉,第一次开庭以事实不清,被告**未到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今天起诉是对诉权的滥用,请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求。1、原告在去年因与我方买卖合同纠纷已在伊川法院审理,伊川法院已做出生效判决,涉案的本案事实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被驳回起诉。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只是另一被告,向其购买电缆时可以出具欠条。3、2018年9月2日-2019年6月1日我方在委托**购买材料时均通过微信和转账方式向其转款39万多元,至于本案诉争的5万多元货款**是否支付,我方不知情也不知道,所有我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是雇佣关系,是**的雇员,受**的指示在购货单上签字,在此期间答辩人未收到过任何转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从事电缆销售,被告**承包工程,被告**系被告**雇员,主要负责**承包工程的水电施工作业。自2017年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产生电缆买卖交易,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阶段核算欠款已经本院作出(2021)豫0329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6700元。对于涉本案的56625元装修电缆款,因(2021)豫0329民初5072号案件中原告未起诉**,本院以事实不清予以驳回,2022年2月18日,原告以**、**未共同被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装修电缆款项56625元。 另查明,本次起诉原告提供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和电缆有限公司产品调拨单14页,载明金额共计56625.5元,调拨单中均有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有**伊滨5号小区13.16.18号楼**工地及(宽味)酒店装修所用电线电缆,**叫我代购,有2018年9月6日至2019.5.28日共欠货款56625元整”。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催要欠款,载明“工程欠386700元,借款50000元(信用卡刷卡)、装修用56625元,共欠493325元,你需要什么让会计联系我”,被告**回复“知道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出售电线电缆被告**签字确认收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公司调拨单中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性对应,可从行为人行为是否获得授权,是否与经营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行为是否发生在雇佣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与授权职务是否具有内在联系等方面来判断认定。本案中对被告**收货行为的分析为,第一,二被告对被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主要负责水电作业的事实无异议,即确定了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和主要工作范围,现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供货单由被告**签收,该行为与**受雇佣负责水电作业的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第二、原告提交的产品调拨单中有显示收货单为系**及**(建业城)等,且发货收货期间发生在原告承包工地期间以及**受雇佣期间,在时间空间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第三,从货物本身的属性看,电线电缆不属于个人日常生活用品,而**受雇佣期间的工作职责为水电作业,其负责事项与原告接收货物的行为符合常理。第四,根据原告自2017年与被告**存在的买卖交易关系,其对于**确认的产品调拨单的实际交易对手是明知的,及明显知道买方为**。综上,本院认为**签收原告电线电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作为**的雇主,理应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6625元。被告**辩解其已经将委托**购买材料的款项转账给**,且提供转账流水,被告**辩称转账款项有工资及其他生活费、购买物品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转账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暂不能证明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被告以此提出对本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者之间的转账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和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