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有等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600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原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原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原告:***,男,199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男,1998年5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原告:***,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原告:***,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十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9,235元【***21,300元(含垫付***12,270元)、***4,000元、***500元、***14,500元、***21,500元、***9,300元、***6,715元、***13,600元、***5,750元、***6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92元(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159,235元×3.7%÷365×365天);3.判令被告以未付款159,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348.63、保险服务费500元。以上合计165,72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中下旬,被告某公司招用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位于某院内的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10号楼、16号楼实施水、电器安装工程劳务作业。第三人找到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安装水电等器材并约定劳务费标准,其余原告均是原告***带到被告工地进行劳务作业。原告等人按照被告要求进驻施工,并于2023年12月完工。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并未实际结清。2024年8月12日,案外人***连同原告在内讨薪无果后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警官向项目经理***打电话,之后***到场协商并代***写下保证书:欠付劳务费476,000元于2024年8月25日之前付清。被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159,235元至今未付。***、***、***、***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新疆某硅业人才公寓10#、16#楼工资均已结清。原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本人索要某公司欠付劳务工资并由其代为领取。***(4,000元)、***(500元)、***(14,500元)、***(21,500元)、***(9,300元)、***(6,715元)、***(13,600元)、***(5,750元)、***(6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和事实,原告系第三人***班组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务费是有由第三人***制表确认,被告通过该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到原告个人银行卡,所以劳务费应由原告和第三人***确定结算支付,如欠付劳务费,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系劳务合同承包关系,且该合同项下包含案涉劳务的作业方位(人才公寓10号楼、16号楼)以及劳务特点(水、电安装),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系第三人而非本案被告;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书”系***书写,***确实是案涉劳务纠纷建设工程中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其并未经过***授权,事后被告公司也未追认。***不是被告公司职工,所以他书写的保证书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以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起算时间(自2024年8月26日开始)、年利率3.75%均无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一,我和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我是作为***(老板)在项目上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帮助找劳务人员、提供技术等,并非被告所称劳务承包方;第二,包括原告在内工资均由被告发放,部分经过签字确认(劳务作业量的确认),部分未经我签字也进行了发放,若存在承包关系均应有我签字确认后发放;第三,被告所说的合同系补签,明显有涂改痕迹,且我并没有缴纳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原告的主张理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15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发包人)、第三人***(承包人)签订了《水电暖班组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现将新疆某硅业3#、4#、9#、10#、15#、16#倒班宿舍楼及配套设备用房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1.工程概况,名称:新疆某硅业4#、10#、16#倒班宿舍楼及文明施工现场。地点:新疆甘泉堡经开区某厂区。质量标准:合格(该合同书第1条);2.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方式,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等(该合同书第2条);3.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劳务清包单价9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乙方进场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伍万元,在进场正常施工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返还(该合同书第4条);乙方进场施工人员,甲方无提供无偿食宿,统一由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并按指定的宿舍号入住,由甲方食堂提供三餐,餐费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书第5.10条);付款方式:从乙方的队伍正式进场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工人工资。乙方在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将所有完成工作量报项目施工员、核准员、项目负责人审核,提供当月上岗工人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表,交项目部批准(该合同6.4、6.5条)。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8月12日,案外人***代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保证书》,内容:现有合盛硅业人才公寓10#楼、16号楼电气安装工程(总包***)劳务工资***、***、***、***、***、***、***、***、***、***、***、***、***、***以上人员劳务工资合计476,000元。新疆宏铭项目部在2024年8月25日前付清。项目经理:***,已确认人代写人:***。该保证书有***和***电话号码,***并捺有指印。 2024年9月12日,第三人***、被告某公司双方签署《内部劳务结算单》,内容:4#水电、10215.2㎡、单价90元/㎡、合计919,368元;10#水电、10215.2㎡、单价90元/㎡、合计919,368元;16#水电、10215.2㎡、单价90元/㎡、合计919,368元;阳台改插座、开关、自来水94,080元;卫生间设施76,800元;返工5份109,775元;碳纤维等维修等117,737.8元。合计3,156,496.8元。该单据上有“结算属实,***”的签字。 2024年12月31日至2025年1月20日,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显示:原告向***发送“工人工资表图片2张、***出具《结算证明》图片1张”,***回复“你把你的人造个工资表让***发给我”,并于2025年1月20日发送“第三人***、被告某公司双方签署的《内部劳务结算单》图片”。 2025年1月19日,第三人***出具《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在新疆宏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4#、10#、16#楼水电班组,我所领到的460,000元(肆拾陆万元),全部发放到人才公寓4#、10#、16#楼水电班组施工人的工人手中。如有查实有发放工资到没有在人才公寓4#、10#、16#楼水电班组干活的人,将由我***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2025年8月12日,第三人***出具《结算证明》的内容为:现有合盛硅业人才公寓10#、16#电气安装预埋工程已完工。总包***欠劳务工资,人员名单:***、***、***、***、***、***、***、***、***、***、***、***、***、***以上人员劳务工资合计484,186元、余57,600元按结算后再议。该单据落款有“***同意支付”的签字。 另查明,2024年8月12日,***(案涉保证书、结算证明中记载的14名劳务人员之一)等工人在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的项目讨薪无果后,***报警。甘泉堡开发区方正街派出所出警后,出警民警给某公司项目经理***打电话,要求予以协调。随后,***指派一人前往现场进行协商,期间通过民警的电话***与其指派人员进行沟通,双方协商好后离场。 本院向案外人***询问情况,***称:我是帮***(老板)负责些项目上的管理事情,***是项目经理,被告公司是***挂靠的。2025年8月12日,工人讨薪报警,警察给项目经理***打电话,***让我去处理。保证书是我代***签的字,保证书具体内容如何核对出来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是警官打通***电话让我接的电话,具体***知道,他说让我签字所以我签的字。***的名字是我代签的,电话中***让我代签,因为他当时不在本地在哈密,所以让我代签的。 原告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348.63元,缴费人为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事实,水电暖班组劳务合同书、结算证明、内部劳务结算单、保证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与原告建立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第二,案外人***书写的保证书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1.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水电暖班组劳务合同书》约定劳务作业地点、作业特点均与本案诉争劳务费所涉及地点、特点一致,且第三人***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承诺书,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合意及履约行为;2.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需以双方存在建立劳务关系的合意、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为核心要件。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交工资发放流水,结合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的水电暖班组劳务合同书以及工资发放保证书可知,该流水性质是被告公司基于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从乙方的队伍正式进场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乙方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工人工资”,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的讨薪记录,仅体现原告单方面主张工资的意思,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就劳务内容、报酬标准等核心权利义务达成过合意。相反,原告在案涉劳务作业系第三人***招揽、其劳务范围对应第三人从被告公司分包的劳务范围,且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发送载有“***同意支付”的结算证明中清晰记载总承包***,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微信中要求原告将工人工资表由***签字后提交,足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3.第三人***的抗辩意见。第一,第三人***以“部分工资无其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直接发放”为由否定承包关系,该抗辩意见不成立。首先,第三人是否对全部工资签字确认,属于其与被告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内部管理细节,而非否定承包关系的核心依据;其次,结合已经查明的第三人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保证书可知,第三人负有将工资发放至工人手中的义务,被告公司直接发放部分工资实质是基于第三人承诺而协助履行,该行为恰恰印证了双方的劳务分包关系。第二,第三人关于“签署合同、承诺书等是为配合发放工人工资”的抗辩。第三人主张签署《劳务班组合同书》《结算书》《工资发放保证书》仅为“配合发放工人工资”不存在真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方面,上述书面文件内容明确,均指向双方的劳务分包权利义务(如工作地点、结算方式、工资发放责任),且无证据证明文件签署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另一方面,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署上述文件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抗辩合同系补签,且签署时候两页而不是三页。本院认为,合同补签在劳务合同领域属于常见情形,该证据虽未加盖骑缝章,但所记载段落、语句、序号连续,足以认定其真实性,故第三人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第三人***。 关于案外人***书写的保证书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书写的保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某公司对案涉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可转移。原告受第三人招揽为案涉水电劳务项目提供施工作业,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第三人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晰、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劳务费属于金钱债务,依法具有可转移性,具备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基础条件;第二,被告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根据出警记录及***证言,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在接到警方电话后,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场,但其明确指派***到现场处理欠款事宜,且***通过警方电话接受***指示并书写欠付主体、金额及还款时间。***的行为系受项目经理***委托的民事行为。该书写内容明确确认了欠款事实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承诺,实质是向债权人作出了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核心要件;第三,原告在***代***书写欠款内容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被告某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债务加入,债务清偿主体增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权益,故无需债权人明确同意,其未拒绝的行为即视为接受。且原告起诉时直接将该公司作为了被告,说明原告对该公司主张了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该意思表示未免除原债务人(第三人***)的责任,符合“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债务转移;第四,项目经理***作为被告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就项目相关劳务费争议作出处理并委托他人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范畴,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虽非被告某公司人员,但其行为系受项目经理***合法委托,该委托行为经警方见证及本院核查属实,其书写内容的效力应及于委托人被告某公司;第五,被告抗辩报警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出警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首先,报警人身份与证据关联性无必然绑定关系。出警记录及警官陈述的核心证明目的是还原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书写保证书的事实经过。报警人***是否为原告,不影响其作为现场人员就劳务欠款争议报警这一客观事实的真实性,亦不阻断出警记录对被告委托行为、***书写承诺书的证明作用。其次,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证实案件关键事实。报警当日,包括***在内十余位农民工在现场,且***出具的保证书中明确记载***名字,足以说明案涉劳务纠纷系涉及多名农民工的群体性争议。结合警官证实的“项目经理委托一人处理”以及***的证言等这一核心情节,上述证据已完整闭合,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就案涉劳务欠款作出债的加入意思表示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综上,被告某公司通过由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书写保证书的方式,向债务人作出了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原债务合法有效、债权人未明确拒绝,其行为已构成债务的加入。案外人***书写的保证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某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首先,债务加入的法律性质决定原债务人非必要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的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效果为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但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的关系。此种连带债务关系中,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债权人可依据自身意愿选择任一主体主张权利,而非必须将所有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债务人并非解决案件争议的必要诉讼主体,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的法定条件;其次,原告对诉讼相对方的选择权应依法尊重。债的加入本质是为债权人增加偿债保障,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现原告已明确拒绝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选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本案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债的加入人)无权强制要求原告变更诉讼相对方,其追加申请与债权人处分权相冲突,不应得到支持;再次,追加***为第三人已足以实现诉讼目的。虽不予准许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但本院已依职权将其列为第三人。原债务人作为与本案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直接相关的主体,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既能提供与案件核心事实相关的证据、陈述案件背景,也可以在诉讼中行使抗辩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可依法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其实体权利可通过后续程序得到充分保障,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并非其维护权益的唯一途径。综上,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给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案涉保证书(被告委托所出具)记载的金额476,000元和原告主张的未付159,235元,与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该金额在被告债务加入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结合案涉保证书中原告提交的未付清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1,300元(含***已垫付***12,270元)、***支付4,000元、***支付500元、***支付14,500元、***支付21,500元、***支付9,300元、***支付6,715元、***支付13,600元、***支付5,750元、***支付62,000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4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标准,自案涉保证书记载付款时间的次日(2024年8月26日)起算。故本院对该诉请支持如下: 1.原告***逾期利息713.55元(21,3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21,3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2.原告***逾期利息134元(4,0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4,0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3.原告***逾期利息16.75元(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4.原告***逾期利息485.75元(14,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14,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5.原告***逾期利息311.55元(14,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93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6.原告***逾期利息224.95元(6,715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6,715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7.原告***逾期利息455.6元(13,6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13,6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8.原告***逾期利息192.63元(5,75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5,75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9.原告***逾期利息2077元(62,0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62,0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10.原告***逾期利息720.25元(21,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21,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1,348.63元系其主张本案债务的必要支出,该费用系原告***缴纳,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保全保险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申请保全人可以选择多种方式担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300元、逾期利息713.55元(21,3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21,3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逾期利息134元(4,0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4,0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元、逾期利息16.75元(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四、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500元、逾期利息485.75元(14,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14,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五、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00元、逾期利息311.55元(9,3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9,3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六、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715元、逾期利息224.95元(6,715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6,715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七、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600元、逾期利息455.6元(13,6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13,6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八、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50元、逾期利息192.63元(5,75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5,75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九、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000元、逾期利息2,077元(62,0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62,0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十、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500元、逾期利息720.25元(21,500元×3.35%÷365天×365天,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6日),并以21,500元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3.35%的标准、自2024年8月2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54元、财产保全费1,348.63元,以上合计4,963.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