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643号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受理,于202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6,349.5元(包含被告二出具欠条所载金额1,159,129元、被告一未结算6张货单27,220.5元、二被告2024年2月前欠付货款107,821.64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21.71元(以1,286,349.5元为基数,利率为5.175%,自2024年5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2日,计152天,利息为27,721.71元;2024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绝缘胶垫、警示带、配电柜等货物,原告已向二被告实际供货。截至目前,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86,349.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支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在承建某某公司人才公寓建设项目中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在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的前提下,进行结算和支付。截至202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2,688,320.28元,付款2,580,498.64元,欠付107,821.64元。2024年2月以后双方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原告与李某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与我公司没有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利息按年利率5.175%以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货款107,821.64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起,原告通过与李某某、王某某(原告称王某某为李某某女婿)联系,向某某公司人才公寓项目供应电缆、配电柜等材料,由王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发送需要的货品名称、数量、规格,原告送货到场地后由王某某签收,结算时,原告根据送货情况制作合同、开具收据和发票、送货单交给王某某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合同、发票情况如下: 序号 合同时间 合同金额 发票时间 发票金额 收据时间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 1 无合同 无 2023.1.10 114,525 无收据 2023.1.12 114,525 2 2023.3.31 73,471 2023.4.18 66,123 2023.5.15 2023.5.15 66,123 3 2023.5.31 131,120 2023.6.2 131,120 无时间 2023.6.12 131,120 4 2023.6.27 160,975 2023.6.29 175,967.5 2023.7.13 2023.7.14 175,967.5 5 2023.7.26 174,743.54 2023.8.16 174,743.54 无时间 2023.8.21 174,743.54 6 2023.8.16 103,600 2023.8.16 103,600 无时间 2023.8.23 103,600 7 2023.8.31 314,419.6 2023.9.25 314,419.6 2023.9.26 2023.9.27 314,419.6 8 2023.8.31 225,227.44 2023.10.23 合计1,292,515.64 无时间 2023.10.31 合计1,000,000 9 2023.9.30 1,067,288.2 无时间 10 2024.1.29 315,306 2024.1.29 315,306 无时间 2024.2.1 500,000 合计2,680,675.78 合计2,688,320.28 合计2,580,498.64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9份合同(除第一次付款的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除2023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90%,剩余10%待工程完工后付清”外,其余合同均约定“提货付清货款”,9份合同除货物明细不同、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称,上述合同、发票、收据均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经手办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并表示不清楚李某某在工程项目是做什么的。原告称上述合同是原告加盖自己印章后,将开好的收据、发票一并交给王某某,并未返还加盖了被告印章的合同,因此原告并无合同原件。 2024年2月2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截至2024年2月2日,欠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3203**********)共拖欠债权人闫某某(身份证号1305**********)材料款1,159,129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玖仟壹佰贰拾玖元整,现欠款人李某某承诺在2024年4月26日前还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债权人支付总欠款金额--‰的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担保费等由欠款人承担”,李某某签名并备注电话号码。原告称,该欠条记载的1,159,129元货物主要为2023年7月、8月的送货,以及前期送货后未付款的零星欠款累计后,经过与王某某对账后合计的金额。因王某某签字的送货单已经交给王某某对账形成了该欠条,因此原告并无该部分款项对应的送货单。 原告另提交送(销)货单6张,记载2024年4月1日配电柜价值10,752元,王某某签字;2024年4月10日过欠压625元,王某某签字;2024年5月24日货单两张合计10,127元,王某某签字;2023年12月8日胶垫等4,739元,王某某签字;2023年12月24日线夹977.5元,蒋某某签字。 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在案件审理阶段,提供了诉讼保全担保后,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送货单、购销合同、发票、收据、付款凭证、代理合同、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货款应当由谁来承担。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合同记载的未付款项,对其余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某的订货结算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被追认,以表格形式加以分析: 特征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被追认 本质 表面上有代理权的外观,但实际无代理权 一开始就没有代理权,但本人事后同意接受该代理行为的效果 法律效果 法律直接规定有效(对本人有约束力) 经本人追认后才有效 效力基础 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基于权利外观和交易安全保护) 本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追认行为) 本人意愿 无需本人同意或追认,即使本人反对也可能有效 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相对人保护 法律强制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人享有选择权(追认或拒绝),相对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被追认前可行使撤销权) 构成要件 1.无权代理行为;2.有使相对人相信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1.无权代理行为;2.本人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 责任承担 本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本人追认后,才需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善意相对人 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且不应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 相对人是否善意不影响追认的效力(善意相对人在追认前有撤销权) 举证责任 相对人需证明权利外观存在且自身善意无过失 主张代理有效的一方需证明追认的存在 时间因素 权利外观必须在行为时存在 追认可以在行为后做出(在相对人催告期内或行使撤销权前) 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是张某某经手该合同,但结合本案证据,案涉已经履行的合同均系李某某指派的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对接要货、对账、结算,原告制作合同、开具发票、收据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留底并根据合同和开票金额付款。本院认为,李某某订货时,并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其能够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资料,其首先不具有令善意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如持有空白合同书、授权书,长期代理关系未及时通知终止或特定职务身份等。其次,原告也并未向其要求过出示其代表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料,原告并非善意且谨慎的相对人。原告认为其有权代理的身份主要通过每次送货后,制作合同,开具发票,出具收据之后获得了款项的支付从而推定李某某为有权代理,实际李某某的订货、提货均为无权代理,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补签合同、支付款项的行为追认了李某某的代理行为,原告得已支付的货款来源于被代理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综上,李某某在本案中订货、结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对认可的未付款项107,821.64元承担支付责任。欠条记载的货款并未在合同中体现,视为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追认,该部分1,159,129元货款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未支付的6张送(销)货单27,220.5元,其中4张有王某某签字金额合计21,504元,产生于原告与李某某结算之后,因王某某系代表李某某提货,应由李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其余两张提货时间在原告与李某某结算之前,无法证实是未结算单据,且有一张签收人员为“蒋某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基于上述认定,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货款为107,821.64元,被告李某某须承担的货款为1,180,633元(1,159,129元+21,504元)。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按照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提货时付款,原告主张从2024年5月24日起算并无不妥,至2024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520.13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利息,欠条记载2024年4月26日前还款,原告主张从2024年5月24日(最后一次发货)起算并无不妥,至2024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645.31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承担上述费用,也有相应票据证实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821.64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20.13元(以107,821.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10月22日),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4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633元; 四、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645.31元(以1,180,6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5月24日至2024年10月22日),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2024年10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 五、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新疆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31.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0.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661.39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