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12民终1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802024452
法定代表人:胡永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郜永善,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山丹县,现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铭公司)、郜永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宏铭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本案并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就涉案《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的形成向法庭作了如实陈述:该合同是上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上诉人受郜永善邀请去找宏铭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时签订的。因宏铭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愿意走保险赔偿给予上诉人赔偿。当时保险公司理赔时要求上诉人提供与宏铭公司的劳动合同,宏铭公司便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理赔所需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庭审中,宏铭公司辩称,其与**、郜永善没有任何关系…三方都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宏铭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很明确表达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上诉人与宏铭公司签订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完全相悖,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一审裁定以偏概全,做出完全错误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原裁定证据认定违法。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互联网庭审)宏铭公司所出示的相关证据都为证据复印件,且一审法官在庭后要求上诉人将提交的原件寄回一审法院,宏铭公司提交一审出示的证据原件,并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将证据原件在一审规定时间寄给一审法院,一审未进行庭审质证,裁定书中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也未表述。一审法院违法认定该案证据,草率作出裁定。三、原审裁定定性错误,上诉人所受伤害理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受雇于郜永善在宏铭公司火箭农场公园1#、2#、3#楼建设项目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5月14日上午11时,上诉人作业时不慎被宏铭公司塔吊碰撞受伤,本案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被告宏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新疆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密市火箭农场公园里1#、2#、3#、4#商住楼建设项目由宏铭公司承建;工程地点:第十三师火箭农场前进大道以南、阿里山路以东”。宏铭公司为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0时至2021年12月27日24时止”。2021年5月11日,郜永善雇佣屈晧在涉案工程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同日,宏铭公司与屈晧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2021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屈晧在涉案工程工作中受伤,随后由郜永善送至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查CT检查报告载明:左侧髂骨翼见骨折线,断端轻度位移,余诸骨盆腔骨质未见破坏及骨折征象。影像诊断结论为:左侧髂骨翼骨折。2021年5月15日,屈晧在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侧髂骨翼骨质断裂,余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屈晧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1年5月30日,屈晧自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医院出院。2021年6月17日,屈晧在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左侧髂骨翼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线可辨。2021年9月7日屈晧来哈密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并因此支出高速道路通行费305元,柳园服务区就餐费用103.5元。屈晧主张其因来哈密向案外人薛延安支付加油费用4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张。2021年9月14日屈晧离开哈密,支付了其在哈密期间的住宿费975.66元,高速道路通行费305元,在哈密加油支付352元,在张掖加油支付200元。2021年9月16日,新疆众鑫司法所出具新众司(2021)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屈晧骨盆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屈晧因此项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2021年9月26日,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屈晧诊疗证明中载明“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门诊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屈晧因2021年9月26日在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普通门诊诊查费5元、CT髂关节扫描费369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20年度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680元(每日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山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医药费收款凭证、住院费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哈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新众司(2021)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及过路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宏铭公司与屈晧签订有《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屈晧应当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本案并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屈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退还原告屈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的损失共计56126.96元(医疗费37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0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1900.5元、住宿费975.66元、鉴定费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受雇于被上诉人郜永善在宏铭公司火箭农场公园1#、2#、3#楼建设项目从事楼房外墙保温工作,作业时不慎被宏铭公司塔吊碰撞受伤。住院治疗后,其与郜永善找宏铭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宏铭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愿意通过保险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其与宏铭公司才签订了劳动合同。宏铭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该工程由新疆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新疆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密市新大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郜永善是哈密市新大强商贸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宏铭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存在塔吊作业事实,其与**、郜永善没有雇佣劳务、没有发放劳务费用,三方在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是为了保险公司的原因才在劳动合同中盖章,劳动合同内容不真实,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郜永善亦认可其雇佣上诉人的事实,其与宏铭公司未签过合同,宏铭公司在劳动合同上盖章,系为通过保险公司给上诉人赔偿。根据当事人的以上陈述,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是受郜永善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上诉人受伤后,当事各方欲通过保险赔偿的方式解决上诉人的损失,基于保险理赔的需要,上诉人与宏铭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在未查明**与宏铭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该处理结果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202民初22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旭东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