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9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坤(***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永届,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火箭农场友好小区54号楼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闫向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平,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博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蒲晓飞,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平、蒲晓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由本院提审。
2、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海拉提 · 吾甫尔
审 判 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生巴提 ·木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