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5274号 原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1号7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侯家路101弄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88,475.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供方)向原告(需方)供应导体,具体供货批次和数量由原告以订单形式确定。协议第6.1条约定被告应按IS09001质量体系的要求进行生产管理;第8.1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执行;第15.2条约定由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费用由被告承担。供货期间,因被告交付的导体多次发生断裂等质量事故,原、被告曾多次召开专题讨论会并进行取样试验。鉴于产品试验结果仍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暂停供货,对产品进行全面整改。在暂停供货期间,被告生产的产品到达项目现场后,陆续出现导电杆断裂、镀银层脱落或腐蚀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不仅未按约完成整改,还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导体成品定作款、半成品材料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9年6月3日,因被告申请对案涉半成品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及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关产品进行了现场勘察及盘点。原告发现案涉半成品导体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划伤、粗超度不合格、R圆角未光滑连接、焊缝超差(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缺少对穿孔、尺寸超差等严重质量问题。同时协议要求“供方应按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进行生产管理”,相关生产过程无原材料材质书、半成品加工记录、焊接等特殊工艺过程记录。2022年3月7日、8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对涉案半成品进行提货并封存后送交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发现案涉半成品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成分导电率、焊接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明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国家标准,根据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是按照前案执行款的金额,并无法律依据。双方的争议从2015年6月26日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提起诉讼开始,案号是(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该案仅处理了案涉定作合同的成品部分,对半成品部分未予处理,但在该案中法院已经认定系原告违约,因此支持了被告要求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的全部诉请,原告对此判决结果予以认可,未提出上诉,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被告针对半成品部分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6261号,该案前后经历了3年时间,一审诉讼期间经双方确认,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半成品进行了价值评估,当时双方当事人到场清点了半成品,而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质量问题等全部是外观可见的问题,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出过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向鉴定机构或者一审法院提出剔除不合格产品的要求,反而在该案执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就是不愿支付执行款而恶意为之。前案(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案件中鉴定机构对半成品进行价值评估并不是以市场上流通的成品价值减去电镀费的方式来确定该产品的价值,而是以半成品的价值成本为依据做出的评估,事实上按这种方式计算的半成品价值也是远低于成品价值减去电镀费的方式计算出的价值,最终法院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金额而作出的判决,而不是基于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对价做出的判决,且案涉是定作合同,前案中原告也明确不按照成品交付产品,故案涉的半成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条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半成品的质量标准,法律上也不存在对半成品进行质量检验的标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即便按照产品质量要求来说,这些本成品自2013年生产至今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期,至今已经过8年时间,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产品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这些结果也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根据前案的执行情况,被告已经尽到妥善保管半成品的义务,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被告半成品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仍旧自己承担了8年的仓储费、搬运费、以及因多次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巨大损失,至今半成品已交付原告,但仍未拿到任何款项。按照法律规定来说,对于外观可见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应当在合理期限提出,现案涉半成品自双方现场清点后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是符合约定的。案涉纠纷是从2013年开始的,原告提起的质量原因诉讼已经超过时间,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长期战略合作协议》;2、定单;3、会议纪要、内部会议记录;4、关于220KVGIS导电杆断裂情况分析和对供应商考察、快速拉伸(无引伸计)试验报告及试验图片;5、不合格品评审处置表、不合格产品处置单;6、会议记录;7、导电杆断裂及其他质量问题图片;8、法院划扣截图;9、2ZC5.510.026-AIFT-252A导体设计图纸、2ZC5.510.026-A导体检(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2ZC5.510.026-A绝缘性能检测报告、2ZC5.510.026-A测试报告、GB/T5585.1-2018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一部分:铜和铜合金母线;10、2ZC5.510.028-CIFT-252导电杆设计图纸、2ZC5.510.028-C导电杆检(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2ZC5.510.028-C测试报告、铝合金及其加工手册(第二版);11、2ZC8.510.033-CIFT-252导电杆设计图纸、2ZC8.510.033-C导电杆检(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2ZC8.510.033-C测试报告;12、3ZC8.510.078-AIFT-252A导体设计图纸、3ZC8.510.078-A导体检(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3ZC8.510.078-A绝缘性能测试报告、3ZC8.510.078-A测试报告;13、3ZC8.510.109-AIFT-252导电杆设计图纸、3ZC8.510.109-A导电杆检(试)验记录及现场照片、3ZC8.510.109-A绝缘性能测试报告、3ZC8.510.109-A测试报告;14、(2022)沪徐证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2022)沪徐证经字第1246号公证书;15、委托代理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了证据:1、(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2、(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0590号民事判决书;3、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核实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没有对半成品的质量标准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3,认为对导体设计图纸、试验记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测试报告均不认可,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中第5点的标准是在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2019年7月1日实施,与本案无关,关于材质问题,被告使用的材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涉案产品没有做镀膜绝缘导致元素发生变化,导电率问题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由于氧化问题导致金属元素发生变化,导致电阻增加影响导电率,原告从来没有对导电不符合要求提出异议,涉案产品是半成品,尚未进行精加工,半成品最后要经过抛光打磨的工序,证据10中第9点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与前案有关的双方就涉案合同的纠纷法院已认定系原告违约,其损失是原告自己违约造成的,与本案无关,法院已认定原告系违约方,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金额完全按照执行款金额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现在对执行款项进行保全,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14、15中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1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长期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导体,具体供货批次和数量由需方以订单形式确定。协议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每一个月支付一次货款。需方工厂交货周期一般为30天,交货地为供方工厂内交货或者需方指定地点。如需方在货物进厂30日内不提出异议,货物应当视为被验收。需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均按应付货款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应交货合同标的5%。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的违约,需方向供方下发整改通知书,供方在接到需方的整改通知书后的一周回复整改意见并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延期交货等违约的,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定单,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3ZC8.510.078-A的导体594件,型号为3ZC8.510.109-A的导体756件,型号为2ZC5.510.026-A的导体1080件。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定单,委托被告加工型号为2ZC8.510.033-C的导体332件,型号为2ZC5.510.281-C的导体205件。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采购原材料制作产品,向原告交付部分导体,尚有部分导体未完成全部工序。2015年6月,因履行上述定作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已完成加工的成品的定作款、半成品的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撤回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实际损失1,213,395.50元及可得利益1,251,705.5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为半成品的损失及可得利益)。2016年10月26日,本院做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交付部分工作成果,原告未能按时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原告关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通知到被告,被告坚持认为没有收到通知,故本院对该抗辩难以采信。对被告已交付的其中三根导体断裂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已作出处理,并非对被告已完成制作尚未交付的导体的质量处理。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被告工厂内或者原告指定地点,现原告未能提取或指定地点,显然系原告违约,原告应按约提取或指定地点,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定作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定作款1,190,171.8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306.24元,原告到被告处提取相关导体等。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及时履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由原告自提相关导体等。 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6261号,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立即赔偿被告半成品价款2,242,489.45元,并提取货物;2、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二次修整电镀费用102,447.43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延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保管货物产生的场地租赁费600,000元;5、判令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该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半成品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经相关当事人现场勘察,盘点结果1.图号3ZC8.510.078-A,数量455件;2.图号为3ZC8.510.109-A,数量242件;3.图号2ZC5.510.026-A,数量687件;4.图号2ZC8.510.033-C,数量262件;5.图号2ZC5.510.281-C,数量124件。现场勘察时标的物存放于浦东新区上浦路69弄49号102室。本次评估不适用市场法和收益法,适用成本法。半成品的评估值=产品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全部税金-适当税后净利润-未完成工序成本=产品销售单价×数量X[1-销售费用率-销售税金及附加率-销售利润率X所得税率-销售利润率×(1-所得税率)×净利润折减率]-未完成工序成本。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各明细产品的销售利润率,故本次评估中取用2013年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中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平均值销售利润率作为评估参数进行计算。评估结论: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612,548.90元。后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评估报告中各分项的金额出具了《评估技术说明》,评估结论:本案所涉半成品以合同履行时的价格为准的市场价值1,612,548.90元。2021年4月2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费1,612,548.90元;二、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二次电镀费102,447.43元;三、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以1,612,54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四、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以102,447.4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五、被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处提取导体如下: 3ZC8.510.078-A,455件;3ZC8.510.109-A,242件;2ZC5.510.026-A,687件;2ZC8.510.033-C,262件;2ZC5.510.281-C,124件;六、驳回原告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雨桦工贸有限公司其余一审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2022)沪0120执1176号。2022年3月,经本院执行,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了案涉半成品。 另查明,原告曾用名为“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评判如下:第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已认定,对于被告已交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一方面已经由2015-2194号案件作出处理;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交付产品所产生的争议无法证明(2020)沪0120民初6261号中所涉半成品亦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违约未提货导致被告产生的半成品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第二、(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案件中,对于半成品损失金额,本院委托了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半成品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1,612,548.90元,已经确定了半成品价值,并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第三、原、被告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针对成品约定了质量标准,但半成品与成品不同,双方对半成品亦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现原告以成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对半成品作质量鉴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第四、涉案半成品自生产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成品的质量保证期,且(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案件中法院也已认定系原告违约未提货,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五、原告本案中诉请的赔偿金额为2,688,475.03元,与(2020)沪0120民初6261号案件中其赔偿给被告的金额相同,没有任何依据,本院无法认同。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8元,减半收取计14,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中发上海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