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20民初440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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