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489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北里一区4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与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争议、赔偿金等争议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一、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零九百零四点八元;二、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一百点四八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于2015年5月29日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因被执行人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书目前未生效,应当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对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5)第341号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如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