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118号
申请人: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淠河路98号颐和阳光大厦712室,组织机构代码7711458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奚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申请。申请人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绿达公司申请称:1、合肥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本案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巢湖仲裁委员会”,而非”合肥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没有依据,申请人提起本案时巢湖仲裁委员会已经不存在,应视为双方无仲裁协议,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依据,应予撤销。2、仲裁庭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适用材料定额标准错误,不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未采用电信工程单独的材料定额标准,适用建筑工程通用标准对材料使用量进行鉴定,显然不当,鉴定结论不当,据此作出的裁决错误,应予撤销。3、合肥仲裁委员会(2012)合仲字第520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合肥仲裁委员会仅以双方未约定材料的保管,对多领未退材料由双方各承担50%责任毫无依据。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工程适用材料的保管责任属于被申请人,张某也提交了其制作的多领未退材料清单,合肥仲裁委员会关于材料保管责任的裁决与事实不符,裁决错误。4、合肥仲裁委员会(2012)合仲字第520号裁决对多余材料做两种处理错误。5、该裁决违背公平公正,有损社会公德,应予撤销。裁决错误,导致张某获得非法利益,必将影响社会公德。综上,合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依据,事实不清,采纳错误证据,请求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2)合仲字第520号裁决书,本案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仲裁阶段对方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提出了反请求;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我方没有隐瞒相关证据和材料,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张某与绿达公司签订一份《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于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或解释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巢湖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解决有关争议,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张某于2012年10月19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绿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2012年12月21日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张某签订确认书,双方共同确认张某与绿达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组成由***任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合仲字第520号裁决书,裁决:一、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某工程款97493.95元;二、张某按其所举《庐江县移动工程工作量单》所列施工材料剩余量(价值34267.86元)返还剩余材料,由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自行到张某指定的场所接收并运回。短少部分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限于双方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张某多领未返材料73289.2元,减去张某应返还剩余材料价值34267.86元,实际损失39021.34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张某应承担的19510.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四、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如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裁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请求仲裁受理费5573元,处理费500元;反请求仲裁受理费4862元,处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1435元,由张某承担9931元,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1504元。
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备法定理由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绿达公司提出合肥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本案纠纷的主张,虽双方在《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巢湖仲裁委员会”,但绿达公司与张某在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共同确认双方因《通信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对仲裁机构选定的补充协议,双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故申请人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绿达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当,属于对仲裁机构对证据的审查范围,以及申请人绿达公司以合肥仲裁委员会以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作为申请撤销理由,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程序之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此理由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绿达公司提出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该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未涉及第三人、国家及社会之利益,且申请人亦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之存在,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该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绿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现申请人关于合肥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其他申请理由和事项不属于法定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2)合仲字第5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安徽绿达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海峰
审判员*苗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元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