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1民初2073号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止,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共计5年的《电梯保养合同》(合同区间分别为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2021年5月2日至2022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7200.00元),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有偿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3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款未果。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秉公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21年期间,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每年的5月1日或5月2日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共5份),主要约定:某甲公司为指定电梯提供有偿保养服务,电(扶)梯型号:XXX,生产厂家:东日电梯,梯种:客梯,台数:2台,保养期:1年,总价7200元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一年维修保养费用即7200.00元。协议有效期均为每年的5月1日或5月2日至次年的5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案涉电梯以15日为周期进行日常保养服务并制作《电梯保养作业报告》,每期报告上均由某乙公司人员***或***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养作业报告》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5份《电梯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电梯保养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电梯养护费用。根据《电梯保养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的养护费用为每年7200元,共5年,因此对原告主张电梯养护款36000元(7200元×5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实施LPR为界限,据实调整后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产生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以及对某甲公司陈述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养护款3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