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执恢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哈尔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以EMS司法专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无保险,无证券、股票、车辆等信息登记。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161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
3、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长春市新区,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3年11月22日止。
4、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长期履行(2020)吉01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0)吉019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