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

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1民初2282号

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开发区哈尔滨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春市硅谷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赵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与被告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帝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岩、王浩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718,020.00元及利息(以3,718,0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二、诉讼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东日公司与被告帝豪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帝豪公司从东日公司处购买电梯设备并安装,合同总金额共计7,968,020.00元。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帝豪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但帝豪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经东日公司多次催要后,2018至12月3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帝豪公司确认仍欠东日公司人民币3,718,020.00元。此后,东日公司又多次向帝豪公司催款未果。综上,原告东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秉公裁判。

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长春冬日电梯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日公司向帝豪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并非是全新的设备,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7-1条中约定: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规格向甲方提供全新且未使用过的电梯设备,故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电梯设备,已经构成违约。二、被答辩人交付的电梯设备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中技术参数标准,在安装电梯设备过程中,从维保期开始至今,电梯设备内监控和对讲设备一直未予安装,电梯间内也一直未安装爬梯(以上配套设备均由答辩人自行安装),导致电梯设备出现故障后,无法进行检修工作,答辩人在使用过程中,频繁出现电梯滑梯、卡顿等情况,多次有小区业主被困入电梯内,电梯存有一定安全隐患,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维保义务,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履行,现答辩人请求对被答辩人交付电梯设备的技术参数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三、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250,000.00元人民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被答辩人安装电梯设备过程中,电梯内监控、对讲、爬梯等重要配套设施未予安装,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完整履行安装义务,但被答辩人均未履行,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据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交付的电梯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被答辩人已严重构成违约,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已安装的电梯设备拆除,向答辩人重新交付全新且符合技术参数标准的电梯设备。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帝豪公司(甲方)与东日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DRB-014X019,项目名称:巴赫丽舍电梯项目。约定帝豪公司向东日公司购买客梯43部,合同总价款7,968,020.00元。其中产品型号为DK080Y100ZF、载重量为800kg的11层10站10门住宅梯12部;产品型号为DK080Y150ZF、载重量为800kg的17层17站17门住宅梯16部;产品型号为DK080Y150ZF、载重量为800kg的16层16站16门住宅梯8部;产品型号为DK080Y150ZF、载重量为800kg的15层13站13门住宅梯3部;产品型号为DK063W100ZF、载重量为630kg的4层4站4门住宅梯4部。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本合同定金;提货前1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电梯台数金额的50%作为提货款,乙方在确认货款到账后安排提货;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质保期(24个月)满后3日内支付;质保期起始时间以国家检测部门颁发的电梯合格证日期为准。到货验收:设备进入现场后,由甲乙双方授权代表共同开箱验货,设备在箱体完好无损坏情况下,依照装箱清单对产品的数目、规格进行核对并记录。设备进入现场7天后,如甲方无异议,即示为甲方已认定乙方产品符合甲方合同要求。质量保证:乙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电梯设备规格向甲方提供全新且未使用过的电梯设备。本合同规定的产品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检验合格并接受后,除甲方使用不当或认为损坏外,由乙方免费保养24个月。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6年4月,东日公司将案涉电梯全部安装完毕。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1日,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并颁发电梯使用标志,案涉电梯投入使用。2014年10月8日,帝豪公司向东日公司汇款2,00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帝豪公司向东日公司汇款2,00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帝豪公司向东日公司汇款25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载明: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关于巴赫丽舍项目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一份,此合同总金额:(7,968,020.00元)。贵公司具体回款明细如下:2014年10月8日汇款:2,00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汇款2,00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汇款250,000.00元;回款合计:4,250,000.00元。贵公司所欠电梯款:3,718,020.00元。帝豪公司盖章确认。因东日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东日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帝豪公司认为:1、东日公司违反购销合同中第7-1条约定,向帝豪公司交付的电梯设备并非全新,有部分零部件为组装零部件。对此,帝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案涉电梯不符合参数标准,尤其是对讲机、监控设备、梯速及型材标准均不符合参数要求。质保期间内,东日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质保义务,电梯多次出现滑梯、电梯门紧急关闭无法打开等情况。为保证电梯正常使用,帝豪公司购买相关电梯零部件花费7000多元。对此,帝豪公司提供报销收据11份、视频、照片、微信截图、刘雪峰、关振国证人证言予以证明。3、庭审后,帝豪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电梯是否符合《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技术参数进行鉴定;申请对案涉电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对此鉴定申请,东日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全部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确认电梯是全部合格的,据此,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在质保期届满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现在逾期付款,不诚信,在电梯使用了5年时间后再行允许被告鉴定,鉴定的结论如何能对抗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且因此产生相关费用也造成诉累,不同意鉴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凭证、对账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标志、收据、视频、照片、微信截图、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帝豪公司与东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东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帝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东日公司要求帝豪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718,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质保金的约定,因案涉电梯于2016年4月20日至21日均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帝豪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帝豪公司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19,6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人民币3,718,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帝豪公司提出的案涉电梯是否全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帝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东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并非全新的电梯设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帝豪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帝豪公司提出的案涉电梯存在不符合技术参数、未安装电梯设备内监控、对讲设备和爬梯、出现滑梯、卡顿、光幕故障夹人、电梯紧闭困人并要求东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已安装的电梯设备拆除,交付全新且符合技术参数标准的电梯设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结合《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到货验收和质量保证的约定,案涉电梯于2016年4月份均已安装完毕并经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已投入运行4年多的时间。其间,帝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电梯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东日公司进行协商。同时,电梯的正常使用和运行,亦会出现更换设备或零部件以维护和改善电梯功能的情况。本案中,帝豪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即使存在,亦不影响案涉电梯功用,案涉电梯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帝豪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和向东日公司转账的金额并无异议,且未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现帝豪公司要求将已安装的电梯设备拆除,交付全新且符合技术参数标准的电梯设备,该主张并不属于抗辩,其可另行起诉解决。

关于帝豪公司申请对案涉电梯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到货验收和质量保证的约定,案涉电梯已远超质量保证期间。现帝豪公司主张对已完工并投入运行4年多的电梯启动鉴定程序,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电梯存在的上述问题与东日公司进行协商,现要求对案涉电梯的技术参数和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8,0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19,61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以人民币3,718,0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4.16减半收取为18,272.08元、保全费5000.00元,总计23,272.08元,由被告吉林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