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91民初03405号
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九区哈尔滨大街1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站前乐群委铁路公寓小区B3号楼103号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9元,减半收取为1254.5元,由原告长春东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