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马龙、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8349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现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56642907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劳务欠款6130元(大写:陆仟壹佰叁拾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18日,原告***惊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务工,工作内容:安装种子机械设备,工作地点:新疆塔城市第九师164团九天禾种子公司。期间跟被告负责人***经理沟通,工资为350元/天(有通话录音),务工完成后,产生劳务费用共计22190元,期间被告通过其股东赵燕银行转账三次,分别为2022年8月30日转2165元,2022年10月5日转账7905元,2022年11月2日转账5990元,合计支付工资16060元,剩余613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负责人***沟通,***也知道此事(有聊天记录),一只答应尽快解决,但是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后被告负责人***更是直接将原告拉黑,直到起诉时仍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答辩人公司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新疆一种子公司从事机械安装的临时劳务,其与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口头约定日工资标准。原告称其与***约定日工资为350元,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该事实不清,对原告的工资以日工资260元进行发放(每天工作时长为10小时,每小时工资26元)。2022年9月18日,原告***结束了劳务工作,被告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165元,2022年10月5日发放工资7905元,2022年11月2日发放工资5990元,共计发放工资160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部分共计6130元,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约定的劳务费为每日350元,亦不能证实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