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奥凯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伊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酒泉某某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4022民初2462号 原告:伊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被告:酒泉某某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新疆某某种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伊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某某种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某某种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原告伊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犁某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