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7938号
原告(被告):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琅琊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通信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日以今朝通信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本院以(2017)皖0102民初7790号案件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今朝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朝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今朝通信公司为***补交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向今朝通信公司返还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保补贴合计27600元(46个月*600元/月);2、依法判决今朝通信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51.88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于2013年3月2日入职今朝通信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入职时工资为2200元,并向今朝通信公司申请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将每月600元的社保补贴随其工资一起支付。根据***本人陈述,其每月的基本工资是2200元,而***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均在4000元左右,从这一点就可以反映出今朝通信公司实际每月向***支付社保补贴600元的事实。第二,2016年,***因身体原因多次请假休息,身体体质下降无法继续上班。2017年1月23日,***向今朝通信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日领取了年终奖金,后未再来公司上班。今朝通信公司认为,***已于2017年1月23日自行辞职,且结清了工资、年终奖,今朝通信公司并向***额外支付了2000元的疾病慰问红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因此,***系因病主动向今朝通信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同时,***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保,其在劳动仲裁之前并未要求今朝通信公司为其补交社保,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今朝通信公司依法通知其配合补交社保,但因***至今不予配合,导致社保机构也未指定补办期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未能补交社保是因***的原因造成,故其以此为由主张今朝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第三,***于2013年3月2日入职时,便表明因其在老家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五保、合同没有需求,同意今朝通信公司以部分现金形式进行补贴到工资里,并向今朝通信公司提交了《不予签合同书面申请》。因此,今朝通信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系因***本人申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导致最终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另外,***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四、***系2013年3月2日入职,2017年1月23日辞职,如果补办社保也仅应补办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承担其个人承担部分,并应退还今朝通信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27600元(600元*46个月)。第五、今朝通信公司作为通信技术公司,年底业务量较平时少,故在每年春节时除国家规定的法定休息日外,会另行安排员工带薪休假十天以上。***在今朝通信工作期间,每年均在农历腊月二十开始放假,直到农历正月初八才开始上班,今朝通信已为其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在仲裁时也已认可该事实。因此,***已享受过年休假,今朝通信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
***辩称并诉称:第一、2008年10月,***应聘到今朝通信公司工作,公司安排***在外安装通信设备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就工作时间、、地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今朝通信公司有意遗漏了社会保险,事实上也从未为***缴纳过各项社保。***多次要求今朝通信公司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今朝通信公司总是推诿拖延,至今各项社保分文未交。无奈,***只得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今朝通信公司应当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第二,***到今朝通信公司上班后,多次要求与今朝通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今朝通信公司一直推诿不予签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今朝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380元。未签劳动合同是被告重大过错,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三、2017年1月,因今朝通信公司提出减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今朝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123.7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零三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35051.88元(4123.75元*8.5)。第四、***在今朝通信公司工作近九年,今朝通信公司仅有一次在春节期间安排年休假,其余年份没有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依据国务院年休假相关的法律规定,今朝通信公司应当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751.72元。第五、今朝通信公司一直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多次要求,自2013年3月开始每月发放社保补贴100元,此为***的福利,仲裁委不应当裁决***予以返还;退一步来说,即使返还,也是在今朝通信公司为***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才能返还,返还金额应当是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共计46个月,每月100元,合计4600元,而非仲裁委裁决的9900元。综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今朝通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380元;3、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51.88元(4123.75元/月*8.5);4、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22751.72元(4123.75/21.75*5*8*300%);5、今朝通信公司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各项社会保险;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今朝通信公司承担。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今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今朝公司仅同意为***补缴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与其在诉称部分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1年10月进入今朝通信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1月23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向今朝通信公司出具《不予签合同申请》一份,上载明:“本人因在老家有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公司的五保合同没有需求,同意公司以部分现金形式进行补贴到工资里”。***认可今朝通信公司向其发放了自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共计46个月的社保补贴4600元。***在今朝通信公司工作期间,今朝通信公司每年自农历腊月二十开始放假,次年正月初八上班,***予以认可。
***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今朝通信公司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情况为:2016年2月2日9460元、2月22日2601元、3月16日2075元、4月16日2672元、4月28日4363元、5月10日10000元、5月17日530元、6月7日1000元、6月16日1459元、7月12日1800元、7月15日1676元、8月20日1701元、9月4日3320元、9月14日1800元、10月16日2410元、10月27日2000元、11月15日1265元、11月27日700元、12月16日1457元、2017年1月15日2595元和2557元、1月23日6000元。
2017年4月13日,***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与今朝通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今朝通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380元;三、今朝通信公司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17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四、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34.20元(4453.42元/月*10);五、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年休假工资27641.92元(44534.42/21.75*5*9*300%)。今朝通信公司提出反请求:***退还今朝通信公司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保补贴27600元(46个月*600元/月)。仲裁委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7)第418-1号及4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二、今朝通信公司为***补缴2008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三、***返还今朝通信公司社会保险补贴9900元;四、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51.88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今朝通信公司提交的《不予签合同书面申请》及其附件、手机短信、2013年7月份至8月份、2014年、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考勤表、仲裁裁决书两份及送达回证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作服、记工明细本、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较之劳动者应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今朝通信公司主张***于2013年2月入职,未提交劳动合同、职工名册或者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出具的《不予签劳动合同申请》并不足以认定该申请上记载的日期即为***的入职时间。反之,***提交了其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元月23日期间的工作记录本,该工作记录本中详细记录了***在今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详情,其中记载的相关工作人员***、***、***等均为今朝通信公司的职工,故本院以工作记录记载的第一次工作时间认定***的入职时间应为2011年2月13日。***主张其于2008年10月入职,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提交银行转帐凭证显示自2016年2月2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今朝通信公司通过***账户共计向***转款22笔合计63441元,其中2016年2月2日的9460元,***当庭确认系2015年度奖金,该9460元应从***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中予以扣除。2016年5月10日的10000元,***未纳入其主张的工资总额中,本院予以扣除。***自认今朝通信公司每月通过工资账户向其发放社保补贴100元,一年1200元亦应予以扣除。今朝通信公司主张2016年10月27日的2000元系***借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该2000元应计入***工资收入总额中。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43981元,月平均工资为3665.08元。
三、关于社保补贴的数额。今朝通信公司主张自2013年2月开始每月通过***的工资账户向***发放600元的社保补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自认社保补贴发放的金额为每月100元,本院依此认定今朝通信公司向***支付了2013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补贴为4600元(100元/月*46个月)。
四、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今朝通信公司主张***系主动辞职,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今朝通信公司依法应向***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57.95元(3665.08元*5.5个月)。
五、关于***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11年2月入职,依据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应于2013年2月13日前向今朝通信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直至2017年4月13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根据***的工作年限,其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公休假。***当庭认可今朝通信公司每年自农历腊月二十至次年正月初八安排其休年假,扣除春节期间的法定假期之外,***每年的实际休假时间已超出其按照工作年限应享有的年休假时间,故***请求今朝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关于***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故今朝通信公司依法应当为***补缴2011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应由***自行承担。对于从今朝通信公司取得的46个月的社保补贴4600元,***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
二、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365.04元,***返还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600元,两项相抵后,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人民币1476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1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行承担。
四、驳回安徽今朝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巳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