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邑金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4民初3555号 原告:临邑金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夏胡同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MA3PPKUA9A。(以下简称金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威灵街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595213290L。(以下简称凯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9月30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邑金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823.8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等共计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建陵城区神头镇杨庄安置区项目工程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干混砂浆等材料,同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823.8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凯瑞公司辩称,因其承包的工程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没有支付给原告;双方当时约定有让利,故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原告金林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凯瑞公司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工程名称陵城区神头镇杨庄安置区,交货地点神头镇纪家社区,砌筑砂浆M5.0单价240元、M7.5单价250元、M10单价260元,抹灰砂浆M5.0单价250元等(该价格不含税,含税价格每吨加20元;散装免运费,袋运运费10公里内6元/吨,10公里外10元/吨);交货方式需方指定材料员当场验收签字;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每月30号有双方结算员对账并结算;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合同亦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林公司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干混砂浆,截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金林公司共向被告凯瑞公司提供干混砂浆1428.52吨,总价款350823.8元,被告凯瑞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160823.8元未支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讼责任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金林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干混砂浆1428.52吨,总价款350823.8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凯瑞公司已支付货款190000元,余款160823.8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对价款有让利,但未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823.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额的10%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等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保函费700元,应当由被告凯瑞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邑金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823.8元、诉讼责任保险费700元及违约金(以16082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德州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