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03民初1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德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长河大道东海大厦五层50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34923139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祎,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威灵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德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祎、***,被告***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2683方,共计价款1,207,340元。双方约定至2021年3月29日止付清所有款项。截止本案起诉之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公司支付118,160元货款,余款89,1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等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公司、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剩余货款89180元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多次催要不属实,不予认可,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经济损失,被告才不支付剩余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6页陵城区将军寨安置社区二期工程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就陵城区将军寨安置社区二期工程的砼用量及总价(合计总金额为1207340元)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核对,并经对方签字确认。
证据二:10页德州银行(支付来账业务)客户交易回单;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分批支付买卖合同价款总计111816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剩余89180元被告未支付。
证据三、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为确保案件判决后可以顺利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担保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维权之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企业变更登记证明;证明2021年1月20日,原告由曾用名德州市陵城区**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89180元。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欠货款89180元未付无异议,被告至所以不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2482元:
证据一、证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写的维修合计价款32482元的便条一份。证明因为当时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出现房顶大面积开裂,被告让***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2482元的事实。
证据二、《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三份,《检测报告》三份,取样人为**公司**、签定人为陵县永安工程建设公司的***签字的《取样送样试验见证记录》一份。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且从2019年8月4日至2021年3月29日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其认可混凝土无质量问题。现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其他款项的时提出质量问题,属于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针对被告反诉提交证据原告质证称,对便条一份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其载明的即是原告的混凝土。对《混凝土配合比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开盘鉴定表明同意开盘,并且水泥试验报告及其他试验报告,均显示合格及符合要求。对《取样送样试验见证记录》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及**,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检测说明部分显示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检测报告是对样品的检验,而非对整个工程所需全部混凝土的质量检验,且检测报告也没有表明送检样品不符合相关标准,即便被告持此证据坚持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也仅是对样品的质量而非整体质量,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混凝土不合格的数量。
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被告的反诉本院按撤诉处理,不再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被告**公司员工,代**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将军寨安置社区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2683方,被告**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207340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8160元,仍欠89180元货款未付。另原告起诉此案支付保险担保费500元。此事实有对账单、银行交易回单、保险单保全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原告出售给其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作为抗辩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9180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维修合计价款32482元的便条,该便条由被告***书写,随意性较大,没有维修具体项目及发票收据等内容,也没有原告方的认可,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直接证明涉案混凝土质量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属于被告单方委托检测出具的报告,取样时无原告公司人员的参与,原告对检测的范围、程序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取样时无原告方人员参与,所检测样品是否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混凝土存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抗辩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就产品质量问题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还有8918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被告提出的抗辩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货款89180元。
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代理**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协议,代理**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当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是销售给了**公司,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所主张的“双方约定至2021年3月29日止付清所有款项”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为确保以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9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1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保全费911.8元,由被告德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罗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