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11800号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空港白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3917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8日起(到货之日起60日),以339172.8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白云机场综合保税区(南区)大湾区保税产业园普通类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Z****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合同对所购置电线电缆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由原告负责将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项目地点,由被告负责派人签收,合同约定总金额暂计为7196397.98元,并于合同第三条第2点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23966元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最迟于交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款项,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4793.2元,仍拖欠原告339172.8元未付。 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白云机场综合保税区(南区)大湾区保税产业园普通类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为“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电线电缆,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7196397.98元。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工作人员进行验收,收到通知后甲方7个工作日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合格付款申请资料向甲方申请付款;合格申请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发票、送货单原件、验收合格资料、订货清单等;提交完成后60日内,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乙方至该批交货总货款的100%。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的,随后的30天为付款宽限期,甲方在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的,不视为付款逾期;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上限不超未付金额的5%。附件包括价格清单,其中电线ZB-BV-2.5含税单价为1.78元,电线ZBN-BV-2.5含税单价为2.14元等。 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品名及规格分别为“ZBN-BV450/750V2.5”和“ZB-BV450/750V2.5”,数量分别为72600米和150900米,共223500米,送货单收货人处有“***”签名。原告称“***”为被告工作人员。据此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金额为423966元(2.14元/米×72600米+1.78元/米×150900米)。 2021年9月29日及2021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4793.2元、3391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423966元。 202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4793.2元。 2022年11月4日,原告与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为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代理费为10000元。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转账1000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录屏主张已向被告催款及送达案涉发票,其中: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发送“订货清单2021.9.26”电子文件,显示金额合计423966元、被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发送盖章版的订货清单及采购合同电子版,后原告又发送金额为84793.2元发票电子文件,次日,“***”发送发票签收单照片;2021年10月12日,原告询问“你们预付款是还没付吗”,11月12日,原告向“***”发送金额为339172.8元发票电子文件,对方表示可以。原告表示上述聊天人员“***”为被告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转账记录等主张原告已送货423966元且被告尚欠339172.8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已实际签收货物,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39172.8元合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合同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现诉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上限不超过未付金额的5%,但该约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主张应予调整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至今未有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但计算方式应予以调整,依据合同约定并参考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以339172.8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该费用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172.8元; 二、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9172.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0元、保全费2350元,由被告广州空港大湾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