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5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原审第三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虹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天虹公司、地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基于职务行为为地大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天虹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故案涉货款应由地大公司承担。1.案涉《销售合同》系天虹公司出具的格式文本,该《销售合同》首部明确载明:“采购单位: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简称甲方)”,***、***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一审法院却查明“2018年11月10日,***、***(甲方)与天虹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案涉合同的采购方,从而错误判决***、***支付案涉货款。2.2019年4月18日,***、***作为项目管理人在《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对账单(地大建设)》落款处签字,对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地大公司、天虹公司。从该对账单的内容来看,显然天虹公司是知晓***、***是为地大公司采购案涉货物用于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的,也知悉***、***仅是地大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3.***、***提供了数份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是受雇于地大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与地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更有力证据,从而否认***、***受雇于地大公司是不当的。4.根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收据,案涉的灵山妇幼保健院项目是由地大公司施工,***、***作为委托代理人所购的材料是用于灵山妇幼保健院的项目,地大公司也实际接收并使用所采购的货物,其以实际行动确认了***、***代为签订合同采购货物的效力。5.另案同一项目同类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2021)桂0721民初4436号】已对***、***代表天虹公司签署相关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作出清晰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完全违背证据认定规则和客观事实。(二)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在一审的《民事答辩状》中明确只与地大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地大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其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推定***、***与地大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合同关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虹公司辩称,***、***向天虹公司采购涉案电线电缆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关系。对于***、***收货后如何处分电线电缆,是否用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工程建设,与天虹公司没有关系。即便知道***、***将电线电缆用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建设,也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关系,***、***的合同责任不会受到影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地大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本案关系,地大公司明确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明确否认授权***、***采购,如与地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另行寻求救济,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无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与地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能免除***、***对天虹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所提及的(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完全不同,属于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当然不能以其他案件事实来认定和判断本案的法律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大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向天虹公司支付货款320402元;2.判令***、***向天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924元;(1.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至2019年3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利息为2382元;2.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12月28日,违约利息为51542元);3.判令地大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地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甲方)与天虹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就灵山妇幼保健院(门诊楼)项目向天虹公司购买电缆产品,货款共计434949.9元,供货周期为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到货,定金14万,货到工地2个月付清,甲方不能按期付款,逾期10天后乙方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合同,逾期付款10天内的,甲方违约部分金额1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每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于2018年11月9日向天虹公司支付了定金14万元。天虹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灵山妇幼保健院送货,金额共计520402元。天虹公司表示应***、***要求增加订购型号为WDZAN-YJY-4×95+1×50的电缆,由原订购173米,价值57833.9元,增加至429米,价值143286元,故实际订购合同总价款为520402元。 ***于2018年11月23日向天虹公司支付40000元,于2019年3月17日支付20000元。 2019年4月18日,***、***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送货价值520402元,已付款200000元,尚欠320402元。 ***、***提交了数份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为地大公司在灵山妇幼保健院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签约代表与天虹公司签订合同及对账,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询问是否能提供工资发放流水、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记录,***、***表示无法提交。 ***、***提交了数份收据,表示天虹公司向地大公司出具了该收据,证明其清楚知晓是与地大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 ***、***提交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拟证明其是项目工作人员,地大公司是项目施工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案中,***与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由于部分货款是地大公司支付,并备注为灵山妇幼保健院项目款,法院认定***关于其受地大公司指派负责材料购买及与业主沟通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未支持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 庭审中,天虹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利率上浮50%;要求地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地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涉案电缆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地大公司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地大公司承包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搬迁项目-门诊大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与天虹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抗辩认为其是地大公司在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的工作人员,代表地大公司签订合同和对账,付款义务人应当为地大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合同由***、***与天虹公司签订,***、***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出示了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受雇于地大公司,但是,***、***并没有提供与地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证明等证明其劳动关系的更有力证据,地大公司也否认***、***是其工作人员。其次,虽然地大公司从灵山妇幼保健院承包了案涉工程,但是***、***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地大公司参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地大公司之间更加符合挂靠合同关系。最后,虽然(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广西丽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但是该案合同与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查的重点以及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所区分,不能据此认定***、***受雇于地大公司,而在本案中脱离承担责任。 天虹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依约应向天虹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货到工地2个月即2019年1月15日前付款,现其逾期支付货款,应属违约,天虹公司诉请***、***支付剩余货款3204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天虹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标准上浮50%,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对于天虹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虹公司要求地大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虹公司支付货款320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以320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天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保全费2392元,均由***、***共同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案涉《销售合同》首部载明:“采购单位: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简称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签字,***在***签字下方签字,合同落款处无加盖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向天虹公司支付案涉的货款及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虽案涉《销售合同》上载明采购单位为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项目,但该合同并无工程承包方地大公司**,而是由***、***签字确认,其中***在甲方处签字,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第二,天虹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也签署了对账单,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向天虹公司支付了20万元,应当认为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综合上述两点,应当认定***、***与天虹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虽然***、***主张其为地大公司员工、采购行为为其职务行为,但地大公司对其员工身份并不认可。在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会保险证明的情况,仅凭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认定***、***为地大公司员工,更不足以认定***、***在本案中签署合同采购货物属于职务行为。第四,(2021)桂0721民初4436号案中,部分货款是由地大公司支付,本案并不存在该事实,两案的证据、事实并不相同,不能基于该案判决结果否定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与天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货物的采购方为***、***,***、***是否挂靠地大公司,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处理。综上所述,***、***与天虹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虹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向天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向天虹公司支付货款320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若认为采购材料用于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项目且由地大公司实际使用,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5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