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

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976号 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禾丰四街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32318.9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32318.9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竣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黄埔区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5892号民事调解书,后竣开公司未能按调解书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21年2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01**执2462号)。被告为竣开公司该案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书》,承诺其对竣开公司所欠货款597318.94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632318.9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竣开公司2021粤01**执2462号执行案件,法院未查找到竣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虹公司与广州市竣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58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竣开公司所欠天虹公司货款597318.94元共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97318.94元,第二期于2021年3月15曰前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共计75013.12元由竣开公司在付第二期货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竣开公司在支付第一期货款时向天虹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竣开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天虹公司有权就未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和律师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曰止;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竣开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天虹公司支付。 因竣开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天虹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粤0112执2462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天虹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根据前述民事调解书,竣开公司应向天虹公司支付货款597318.94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以597318.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9日的违约金达131111.51元,货款、律师费、违约金共计728430.45元)。天虹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21)粤0112执2462号,现保证人承诺:一、竣开公司自2021年8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97318.94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上述共632318.94元,竣开公司如未按时付款,天虹公司可继续按原调解书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保证人对竣开公司第一条约定的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 2021年6月13日,本院对天虹公司申请执行竣开公司一案作出(2021)粤0112执246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竣开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没有异议为由,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竣开公司并未按照《还款保证书》载明的期限分期还款。天虹公司述称其于2022年1月31日以电话方式向***进行了催收。当日,***向天虹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提出新的分期付款方案。但竣开公司及***实际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还款保证书》、《执行裁定书》、短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以保证人身份向天虹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竣开公司第一条约定的应付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天虹公司的案涉债权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竣开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现天虹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向其偿还欠款632318.94元(其中货款97318.94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保证责任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虹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虹公司主张***向其支付自其主张保证责任权利之日起以632318.94元为基数的资金占用利息,法律性质上属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该诉请已超出竣开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清偿广州市竣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632318.94元(其中货款97318.94元、律师费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虹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凡 朱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