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2民初4208号
原告:酉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酉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定于2025年1月8日开庭。原告酉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酉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计3218元,由原告酉阳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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