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481民初207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65岁,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