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557号
原告:王,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柳格镇。
被告:河。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089010626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王与被告河(以下简称:中兆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中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202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就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医护人员隔离宿舍楼的施工项目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工程价款共计330000元。原告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7000元,剩余工程款33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后又因该项目新增工程量和图纸变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新增工程施工。2021年11月15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对新增工程款进行核算,产生工程款22000元,原告员工***出具《变更单》一份,被告员工***在该《变更单》上载明“经核实新增和图纸变更共计费用22000元,排堵修理共计加20个工时贰拾个”并签名。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仍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兆公司辩称,1.中兆公司与王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中兆公司并不认识王,也未与王或委托他人与王洽谈或签订过案涉合同,且中兆公司与王之间也不存在任何账目往来,因此,中兆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兆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2.***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兆公司。王诉状称“***”在其“变更单”上签字,***并未中兆公司员工,也不是中兆公司委托的人员,其签字行为为个人行为,无权代表中兆公司。***在变更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依法承受。3.中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任,由任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根据任向中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由任承担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相关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综上,中兆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王要求中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兆公司提交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三份(案号:(2024)豫0902民初750号、(2024)豫0902民初1175号、(2024)豫0902民初1931号),上述判决书中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中兆公司中标被“医护人员隔离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2021年2月8日,中兆公司与五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兆公司承包以上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被告五院向中兆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中兆公司提交任出具承诺书一份,主张中兆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于被告任施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施工由任本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项目所有债务;另确认清楚了解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对中兆公司设定的义务,并同意按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履行。
中兆公司主张,其承包以上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于任施工。中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中兆公司向任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款项。”
原告提交2021年8月29日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医护人员隔离宿舍楼,工程期限: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7日(共计35日),合同金额:330000元,计费标准依据:固定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49元。合同显示发包方处加盖河濮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隔离楼技术资料专用章,承包方王。原告称合同系其拟好后由交给被告任,任加盖的印章。被告任指派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7000元。
原告提交由***、***签名的变更单一份,显示变更新增量费用共计22000元。原告陈述***系其员工,***系被告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项为由提起本诉,被告中兆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分包合同、变更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任欠原告工程价款,原告请求被告任支付该工程款,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兆公司辩解其与任为转包关系,原告主张任系中兆公司人员请求中兆公司对案涉付款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中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生效法律文书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余额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