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2民初291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江西省宣春市铜鼓县。 被告:龚某某(曾用名“龚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第三人:***,男,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龚某某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及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732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732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起至2022年7月止,原告经被告***介绍进到酉阳县某某乡某某钢结构厂房项目务工,从事水电、消防安装等工作,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的劳动工资87325元迟迟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名下的分公司,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龚某某,龚某某与***系合伙关系,第三人系班组长。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与二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酉阳县某某钢结构厂房项目工程系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了便于施工管理,河南某建筑公司设立了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具体进行施工和管理,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将该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了龚某某进行施工,二公司未安排原告进行施工,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工程水电消防安装项目已完工,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就该工程项目款与龚某某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支付了所有工程款项,且还超付工程款113187.93元,二公司不欠付龚某某任何款项。3.原告是龚某某聘用的民工组的民工,其起诉讨要的所谓工资的法律性质是工程款,龚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和民工的聘用人应负者支付民工的工程款,作为发包方的二公司对民工的工程款不负有支付义务。且二公司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故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龚某某不是二公司的员工,承包合同约定龚某某进行施工,故民工由龚某某安排,对于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款二被告未参与安排施工任务,对工资金额不认可。5.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无合同关系,劳务费多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欠付的工资属实。案涉工程是龚某某在建设工价明显不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签订价格远低于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中标价格,且案涉工程延长工期导致人工费用增长。 被告龚某某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证据民工工资表4张、结算单3张、情况说明1张、庭审笔录、水电消防安装承包合同11页、酉阳县某某钢结构EPC工程项目部水电消防安装结算单1页、酉阳县某某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龚某某水电消防人工费用对账单1页、某某酉阳分公司支付1810440元的支付清单1页、代支付工资表及凭据12页、委托书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书(包含了情况说明、工资表、支付记录、项目安装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河南某建筑公司系酉阳县某某钢结构厂房项目总承包方。河南某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为方便施工管理成立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专门负责该项目。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将该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龚某某与***合伙施工。现该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劳务部分已经完工。 2021年3月至2022年7月原告李某某经***雇请在酉阳县某某钢结构厂房项目做水电消防安装,价款按工作量计算。原告做工后于2023年9月22日与龚某某结算,龚某某在农民工工资花名册签字确认:“李某某应付工资87325元。”结算花名册制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龚某某雇请在案涉工程做工,案涉工程系龚某某与***合伙从河南某建筑公司重庆市酉阳县分公司分包而来,河南某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原告为被告龚某某、***共同雇请的农民工,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被告龚某某、***应予以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龚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87325元未付,被告龚某某、***应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河南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由无资质的龚某某、***个人,导致拖欠本案农民工的工资,河南某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后可向龚某某、***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因结算时双方并未明确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酌定从立案日2025年1月10日起算,利率按立案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87325元及利息,利息以87325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0日起按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建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后可向龚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