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27民初3976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仪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站。 被告:**,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了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为河南中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装了楼梯、电动伸缩门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时还下欠65476元未给付,后续原告不断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不断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9月25日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内黄邮政储蓄支行装修工程所做的工程量和工程金额。 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均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了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为河南中兆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在河南中兆公司承揽上述工程中进行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楼顶logo和扶手、背漆钢化玻璃、水晶字、电动伸缩门、静电地板、弱电工程等,具体的工程金额为:楼顶logo和扶手为47632元,背漆钢化玻璃为7644元,水晶字为5500元,电动伸缩门为8000元,静电地板为8350元,弱电工程为13350元,共计90476元,其中电动伸缩门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被告**微信支付20000元,其余的654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的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中的楼顶logo和扶手、背漆钢化玻璃、水晶字、电动伸缩门、静电地板、弱电工程等进行施工,原告为此提供了加盖了被告河南中兆公司中国邮政大楼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营运用房装修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印章出具的证明、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当时任中国邮政大楼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综合部经理的***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南中兆公司承揽的内黄县邮政大楼的装修工程中进行施工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65476元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给付65476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被告**只是被告河南中兆公司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25日被告河南中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原告诉请的65476元的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5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河南中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