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市侨芗剧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炮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335XQ。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侨芗剧场员工。
一审第三人: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县后路**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553229104M。
法定代表人:刘天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朝阳工业集中区纵一路与横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917548522。
法定代表人:黄志展,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漳州市侨芗剧场(以下简称侨芗剧场)、一审第三人漳州顺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未依法就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予以释明。即使认定本案合同有效,也应当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早已无法履行而终止。2.侨芗剧场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场所交付给***经营使用,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一、二审判决认定租赁物已依约移交的事实,缺乏依据。3.由于租赁物早已倒塌拆除并改建为临时停车场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侨芗剧场的违约行为所致,侨芗剧场主张违约金请求不仅缺乏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合同已实际终止,且诉讼时效已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部分租金和占用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侨芗剧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侨芗剧场提交意见称:1.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既无必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认定侨芗剧场已完成租赁物的交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张租赁物未交付使用不能成立。3.***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应支付占用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侨芗剧场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漳州市侨芗剧场部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中心在《漳州市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信息发布登记表》上盖章,确认侨芗剧场对案涉租赁物拥有产权,且与侨芗剧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作为侨芗剧场代理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案涉租赁物向社会公开招租,可以认定侨芗剧场拥有合法的出租主体资格。***提出侨芗剧场对租赁物没有产权、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行使释明权就作出与***主张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3月9日向侨芗剧场交纳半年租金166000元和履约保证金83000元。2010年10月10日,顺德公司与继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案涉租赁物所在地的土建工程、修缮工程、二次装修及配套设施等,***在二审庭审中确认顺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天顺系其儿子,顺德公司参与了侨芗剧场的修缮工程和施工管理。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到侨芗剧场调查,现场工作人员证明从2009年10月起受***雇请在该剧场现场看管至今。2018年12月底,***又将本案租赁物移交给侨芗剧场。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侨芗剧场已依约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主张侨芗剧场至今未交付租赁物,且租赁物早已倒塌拆除并改建为其他场所,合同目的无法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鉴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支付了半年的租金,此后未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移交且仍占有使用租赁物,也未支付占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侨芗剧场支付相应的租金或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已根据***提出的部分租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和部分租赁场地改建为临时停车场等主张,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应支付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使用租赁物场地面积的占用费358378.08元,并判决将***缴交的履约保证金83000元中的20000元作为违约金,已属公平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传熙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